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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和民四初字第00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邹士明与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士明,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和民四初字第00665号原告:邹士明(居民身份证号:×××61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良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翟乃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兴民,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房振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邹士明诉被告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海鸿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秦斌,人民陪审员韩皓宇参加评议,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士明委托代理人丁良栋,被告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兴民、房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77年,省二建在苏家屯区王纲公社招收建筑工人,于1977年9月2日到省二建一工区上班,工种为钢筋工,并与省二建签订劳动合同,从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此合同应为不定期合同,并于1990年东到俄罗斯搞建筑,现在还欠工资未发,我应与固定工享受同等待遇,单位从来没有给交五险一金,1997年单位没有工程让我们回家,等到现在单位没有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和说法,我单位说我们是临时工,没有合同、没有档案、没活回家、没有任何待遇。此种说法完全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我们是合同工,档案丢失是单位造成的,单位应承担责任,毕竟我们在省二建干20多年之久,对国家有一定贡献,现在我们已经年老多病,超过和接近退休年龄,与省二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目前我们应是省二建下岗工人,因为与省二建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没有得到任何经济补偿,应享受省二建工人同等待遇。综上所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判决此案。诉讼请求:1、认定与省二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工作时间从1977年9月2日计算至1997年12月末止;3、下岗后的相关待遇(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4、合同没有续签应为不定期合同。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补缴1992年10月至今的养老、失业保险,放弃补缴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已自动离职,且距起诉期间达到了10余年以上,双方之间早已不存在任何的合同或雇佣关系;2、按劳动争议案件起诉期间的规定,原告超过了劳动争议仲裁期间,按规定劳动争议应在一年内提出,而按原告所述1997年至今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间;3、按原告所述的时间并未颁布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不应适用于本案,不存在不定期劳动合同;4、按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证明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5、按80年代、90年代的国家管理规定,作为我公司为全民所有制的企业,人员招入有严格的规定和审批,由于我们是建筑行业存在短期用工的可能,对于原告所述的情况应为短期雇佣用工,在施工淡季不用工,属于临时用工的性质,按原告所述90年代后就不用工了,所以双方也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系被告单位职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有关的社会保险。原告自述于1997年离开被告单位、于2008年左右办理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至今没有得到被告给予的任何经济补偿。2013年7月19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认定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工作时间从1977年9月2日至1997年12月末止;3、下岗后的相关待遇(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4、合同没有续签应视为不定期合同。该委以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3)3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本案中,原告自述于1997年离开被告单位、于2008年左右办理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至今没有得到被告给予的任何经济补偿,因此,如果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其权利,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法定申请仲裁期限60日内申请仲裁,但原告直至2013年7月始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显然已经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即使按照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也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等法定事由,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士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海鸿审 判 员  秦 斌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侯欣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