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民一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李振雨与田全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雨,田全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一初字第1058号原告李振雨,男,汉族,1979年5月4日出生,河北省威县人,现住河北省邢台市。被告田全增,男,汉族,1966年4月4日出生,河北省威县人,农民,现住威县。原告李振雨诉被告田全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清周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2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雨及被告田全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雨诉称,原告与田全增系邻村的同乡,至2012年7月3日,被告田全增共计欠原告款项1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50000元欠条,并注明按月息照3870元计算并加收罚金,约定2012年7月7日还清。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本息,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27000元的罚金。因此,原告特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出诉讼,1、判令被告田全增清偿150000元的欠款,并从2012年7月3日按照每月3870元计算利息至欠款本息全部还清止(截止到起诉时利息为5418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12年7月3日被告所打欠条一份。被告田全增当庭提交答辩状辩称,一、我为了搞汽车配件加工,想购置一套小型加工机械,苦于没有资金,便于2011年通过熟人关系认识了李振雨,通过原告向邢台某银行贷款,贷款期间我还了银行一年利息,贷款到期后我又还了半年的利息(包括四个月的罚息)。由于经营发生困难无力继续还贷,原告便替我还了贷款,之后我便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2012年7月3日在写欠款条时,李振雨要求我在欠款条上写明按银行贷款利息加罚息(罚金)共计月息3870元,写欠款条时李振雨又要求我当年7月7日还清,总共三天时间我根本还不上欠款,因李振雨替我还上银行贷款,对我有恩所以违心的写了还款利息和时间。二、李振雨诉状中要求还他欠款150000元,不符合事实。我向李振雨写欠款条一年来,分三次共还款32000元。现在实际欠李振雨款118000元。三、李振雨在诉状中称,我还了他27000元的罚金,不符合事实。我没有还过他罚金,只还过他欠款32000元。再说,我与李振雨之间的欠款,属于民间借贷,不是银行借贷,不应当有什么罚金。四、李振雨在诉状中要求按月息3870元计算,我不能同意。当时李振雨帮我向银行贷款时银行的贷款利息是月息1600元。在我向银行还贷款的最后四个月,银行是按月息加罚息3870元还的,后来银行没有按罚息加收,现李振雨要求我按利息加罚息还款,我不同意。总之,我只欠李振雨款118000元,不欠罚金和罚息。被告田全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田全增为了搞汽车配件加工生意,通过原告向邢台某银行贷款,贷款期间被告还了银行部分利息。由于经营发生困难无力继续还贷,原告便替被告还了贷款。2012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写欠款条一份,欠款条的内容为:今欠到李振雨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月息3870加罚金,到2012年7月7号还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无异议,被告所打欠条关于利息的约定,实际含意为利息加罚息每月3870元,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30.96%(月利率为2.58%),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逾期违约利率。到期后被告未按双方的约定还清本金,被告只连续偿还了原告四个月(至2012年11月)的利息加罚息,即每月利息加罚息387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7日偿还原告20000元,于2013年3月16日偿还原告5000元,于2013年4月22日偿还原告2000元,于2013年6月8日偿还原告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再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本院依职权自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复印了0706人行存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2012年7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贷款基准利率为,短期六个月年利率为5.6%(月利率约为0.47%),四倍利率为22.4%。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逾期还款利息按2012年7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短期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李振雨与被告田全增系同乡,原告自愿为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为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也就随之成立,应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加罚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给付原告所欠款额的本金与合法利息(2012年7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贷款短期六个月基准利率的四倍),至今被告未还清本金与利息,实属违约。原、被告均同意逾期还款利息按2012年7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短期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给原告打欠条后先后分八次偿还给被告部分款项,对被告偿还给原告的款项每次应先冲抵归还日逾期还款利息,有盈余时再冲抵本金,故依此计算方法计算至2013年6月8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日期)止,被告实际尚欠原告款额本金131250元,尚欠原告利息35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以上所引用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全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振雨借款本金131250元及支付2013年6月8日前的尚欠逾期利息350元和支付2013年6月8日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2180元,由被告负担1395元,原告负担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清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史养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