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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2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继红与智国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红,智国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152号原告李继红。委托代理人尚卫国。被告智国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负责人乔柯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志明,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地址高碑店市团结西路7号。负责人王海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巍。原告李继红与被告智国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太平洋财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以下简称高碑店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8日15时55分许,被告智国兴驾驶登记在张乃晗名下的冀F×××××号车辆在高碑店市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市医院家属院路口处时,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智国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车在被告保定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945.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智国兴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3000元。被告保定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在被告智国兴有合法驾驶资格和相关行驶手续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保定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并非致使受害人受伤的车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15时55分许,被告智国兴驾驶冀F×××××号车辆在高碑店市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市医院家属院路口处时,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智国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碑店市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花医疗费14190.9元。原告之伤经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花鉴定费1338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37732.9元。原告除医疗费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有:1、误工费63元/天×140天计8820元。2、护理费83元/天×21天+66元/天×(21天+90天)计906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天计1050元4、营养费50元/天×(21天+90天)计5550元.5、二次手术费5000元。6、交通费553元。7、残疾赔偿金20543元×20年×20%计8217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另查明,1、冀F×××××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张乃晗,实际车主为被告智国兴。2、该车在被告保定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3、原告认可被告智国兴为其垫付住院押金1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高碑店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第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在高碑店市医院的门诊票据、住院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3、交通费票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经质证,被告保定太平洋财保公司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认可,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再主张,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交通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我公司承保范围。被告智国兴及高碑店人保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条款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智国兴应按照事故主要责任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保定太平洋财保公司作为冀F×××××号车辆的保险人,亦应在该车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智国兴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高碑店人保公司承保的车辆并非造成原告受伤的车辆,对该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赔偿内容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14190.9元、鉴定费1338元,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82172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555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3000元。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均有医院的相关医嘱及工资证明,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即8568元,护理费7326元,因原告未提交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医嘱或其它证据,本院对其二人护理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有医院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553元,因系亲属探望产生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考虑原告受伤就医乘车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交通4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考虑原告伤残等级,并结合本地司法实践,酌情支持900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4190.9元、鉴定费1338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82172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8568元、护理费732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132045元。由被告保定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7466元。余款14579元由被告智国兴按事故主要责任即70%的比例赔偿原告10205元,其垫付的1500元应从上述数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FGM3**号车辆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7466元;二、被告智国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0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被告智国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宫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