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老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王春栓、赵清娥、徐芬芳、王怡淇、王文行与周效明、亳州市瑞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栓,赵清娥,徐芬芳,王怡淇,王文行,周效明,亳州市瑞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老民初字第575号原告:王春栓,男,1951年2月1日出生。原告:赵清娥,女,1952年8月10日出生。原告:徐芬芳,女,1978年6月10日出生。原告:王怡淇,女,2006年4月7日出生。原告:王文行,男,2010年2月8日出生。王文行、王怡淇的法定代理人:徐芬芳,女,1978年6月10日出生。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皇甫艳平,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效明,男,1961年8月6日出生。被告:亳州市瑞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木兰小区*号楼*单元。法定代表人:李春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药都大道亳州建材大市场18号商铺路1—**号。代表人:汪佩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军,该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周口市大闸路南段门面房121—***号。代表人:王保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春栓、赵清娥、徐芬芳、王怡淇、王文行诉被告周效明、亳州市瑞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埔艳平,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亳州市瑞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3时10分,王某某驾驶豫CT72**号捷达牌出租车载宁某某、高某某沿春都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春都路34号院门前时,遇被告周效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皖S062**号重型半挂牵引豫P3G**号牵引挂车违法停车在洛阳市老城区春都路34号院门前,因王某某醉酒驾驶,加之周效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违法停车,致使出租车前部与豫P3G**号牵引挂车尾部左侧相撞,造成王某某、宁某某、高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进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只对事故处理大队洛公交认字(2013)第41030242013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效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宁某某、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皖S0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豫P3G**号牵引挂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因五原告未能与各被告就本次事故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2937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本案所有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效明未答辩。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依照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五原告的要求赔偿数额比如农村户口按城镇人口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另外,皖S062**号车在事故认定中认定该车不符合技术标准违章行驶,保险公司应予免赔。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起诉和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是否合法有据。五原告共同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洛公交认字(2013)第41030242013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6月4日3时10分,王某某驾驶豫CT72**号捷达牌出租车载宁某某、高某某沿春都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春都路34号院门前时,遇被告周效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皖S0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3G**号牵引挂车违法停车在洛阳市老城区春都路34号院门前,因王某某醉酒驾驶,加之周效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违法停车,致使出租车前部与豫P3G**号牵引挂车尾部左侧相撞,造成王某某、宁某某、高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效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宁某某、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第二组证据家庭人口情况证明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书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二份。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苗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中共洛阳市老城区委老城文(2011)139号文一份。证明:1、五名原告为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其中原告徐芬芳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春栓、赵清娥为王某某的父母,王怡淇、王文行为王某某的子女,王春栓、赵清娥、王怡淇、王文行四名原告为王某某的被扶养人。2、五名原告以及王某某(生前)的户籍所在地为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苗南村,该村由村改为居,已经改造完毕,五名原告以及王某某(生前)的身份属于居民。第三组证据9、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二份。10、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11、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和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被告周效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皖S0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亳州瑞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P3G**号牵引挂车登记车主为周效明。2、皖S0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豫P3G**号牵引挂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组证据民事诉状二份。交通费票据。证明:1、本次交通事故的另外二名受害方的家属遭受的损失数额为547752.24元和494537元。2、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用1000元。被告周效明未质证。经质证,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死亡人及对被抚养人按城镇人口计算赔偿不予认可。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情处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质证。被告周效明未提交证据。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起诉、答辩、举证、质证和陈述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6月4日3时10分,五原告的近亲属王某某驾驶豫CT72**号捷达牌出租车载宁某某、高某某沿春都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春都路34号院门前时,遇被告周效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皖S062**号重型半挂牵引豫P3G**号牵引挂车在洛阳市老城区春都路34号院门前违法停车,因王某某醉酒驾驶,致使出租车前部与豫P3G**号牵引挂车尾部左侧相撞,造成王某某、宁某某、高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洛公交认字(2013)第41030242013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效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宁某某、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皖S0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豫P3G**号牵引挂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另查明,宁某某、高某某的继承人已就本次事故的赔偿在本院另案起诉。本院认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与周效明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效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S0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豫P3G**号牵引挂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公司应在法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研究,本事故三案件的原告人各使用皖S0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P3G**号挂车交强险的三分之一。王某某死亡应得的经济赔偿数额为:1、丧葬费17101.50元(34203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4059.16元;3、精神抚慰金60000元;4、交通费1000元;5、误工费133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各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6666.66元,其中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其他项目赔偿6666.66元。其余款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王某某应承担70%即468306.82元,周效明应承担30%即200702.92元。周效明应当承担的部分,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该车投保商业险的责任限额确定,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10%即20070.29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90%即180632.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春栓、赵清娥、徐芬芳、王怡淇、王文行损失56736.95元;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春栓、赵清娥、徐芬芳、王怡淇、王文行损失217298.89元;三、驳回原告王春栓、赵清娥、徐芬芳、王怡淇、王文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44元、由被告周效明负担5000元,原告王春栓、赵清娥、徐芬芳、王怡淇、王文行负担1444元(原告已经垫付,待执行时被告方转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群审 判 员  范新生人民陪审员  于利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