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商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谷永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永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1738号原告谷永明,男,汉族,住。委托代理人陈监,男,南京市六合区司法局工作人员,住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健康巷14号5幢305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洪武路137号。法定代表人沈丹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佳晶,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永明与被告太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原告谷永明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监,被告太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佳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永明诉称,原告所有的车牌号码为苏AX的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2013年6月25日,原告谷永明聘请的驾驶员张某某驾驶保险车辆通过东台市富安镇九九村四组新长铁路铁道桥涵洞时,因暴雨形成路面积水过多,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费合计242000元,其中发动机内部维修费86000元,保险公司以保险车辆未投保涉水险为由对发动机内部维修费拒绝理赔。原告认为,保险车辆遇暴雨熄火后未二次发动,故发动机内部维修费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保险金共计8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案涉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项的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也未投保涉水险,故原告无权主张发动机进水的车损。对于是否由暴雨造成保险车辆损害的事实,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原告谷永明为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苏AX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17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10日13时至2014年6月10日13时,指定驾驶人为谷永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以下简称保险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五)雷击、暴风、暴雨……;第九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第十九条约定,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但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并非保险合同载明的指定驾驶人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第二十条约定,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二)部分损失赔款=(实际修复费用-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2013年6月25日9时50分许,张某某驾驶车牌为苏AX小型客车,沿东台市富安镇九九村四组新长铁路铁道桥涵洞处由西向东行驶时,因路面积水过多,致车辆受损。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苏AX在泰州信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其中发动机内部维修费86000元。另查明,为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地的天气情况,被告提供了东台市2013年6月份天气预报资料,显示2013年6月25日的天气状况为中雨/小雨;原告提供了东台市气象局资料室的证明,主要内容如下:2013年6月25日,本市普降大到暴雨,本市范围内共有11个镇降水达暴雨(日降水量≥50.0mm),其中富安镇该日降水量为78.1mm,7-10时降水量23.7mm(强度较大)。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出险车辆信息表、神行车保服务卡、投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条款、维修费票据、维修清单、气象预报资料、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点有二:第一、保险车辆发动车受损是暴雨所致还是涉水所致,双方为此各自提供了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2013年6月份东台市天气预报资料,来源于互联网,且本身亦是预报资料,天气预报与实际天气情况往往存在不一致;相反,原告提供的东台市气象局资料室证明,为事故发生地气象主管部门出具,是对保险事故发生日真实天气情况的描述,故本院采信东台市气象局资料室出具的证明,对被告提供的2013年6月份东台市天气预报资料不予采信。第二、保险条款中关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能否适用本案。本院认为,首先,机动车在暴雨中行驶或在日常驾驶中涉水行驶,均可能导致发动机进水,但应当将两种情况区别开来,不能笼统地认为只要发动机进水即属于免责事由,就本案而言,被告太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不能排除暴雨的因素导致发动机进水后造成发动机损害;其次,在“暴雨“和“发动机进水”两事件同时出现的情况下,分别基于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九条得出赔偿、免赔这两种不同的结论,根据格式合同的解释规则,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即太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解释。因此,保险车辆发动机的损坏,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对于非指定驾驶员驾驶保险车辆出险时,应当扣除10%的绝对免陪率,双方均予认可。综上,被告太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给付的保险金为86000元×(1-10%)=77400元。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谷永明保险金77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为975元,由原告谷永明负担97.5元,被告太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负担877.5元(被告太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谷永明向本院预交,被告太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谷永明支付。原告谷永明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975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唐风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桑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