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江洲、韦武诉被告何建辰相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武,江洲,何建辰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506号原告韦武。原告江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骅,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戴骏,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建辰。委托代理人杨东戈,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平菊,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原告江洲、韦武诉被告何建辰相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15日由审判员余东明、廖钰,人民陪审员韦清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江洲、韦武,被告何建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戈、刘平菊到庭参加诉讼。书记员雷越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洲、韦武诉称,原告是武宣县某街某号楼房的所有权人,原告与被告为相邻关系。2013年4月起,被告对自家房屋进行重建,被告的建房行为导致原告房屋下沉开裂,墙面脱落,而且裂缝每天都在加大增多,房屋已成危房,随时会坍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于2013年6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责令被告立即停止建房的危害行为;判决责令被告对因其建房导致原告开裂的房屋进行修理、恢复原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建辰辩称,被告的建房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妨害,原告起诉所称的情况不属实,恳请驳回原告的诉求,具体理由有:一、《侵权行为法》第六条的规定,即在一般侵权案件中,行为人只有在有过错并其过错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现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房屋的下沉开裂、墙面脱落等现象与被告重建楼房的行为有任何因果关系;二、被告重建楼房是根据国建政府部门相关规定办理办理了相关的手续,并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的重建楼房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对原告所有的楼房造成任何实际妨害。三、原告所有的楼房四楼东面墙是由于原告在建房时违规紧挨被告旧楼房的西面墙,以致被告在拆除旧房时不可避免的致使原告的四楼东面墙墙面部分火砖脱落。虽然这一损害行为亦有原告的责任,但是为了维护良好的邻里关系,被告已多次派人到原告家对以上的损害进行修复,遭到原告及家人的拒绝。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洲、韦武(系夫妻关系)所有的位于武宣县某街某号楼房与被告何建辰所有的位于武宣县某街某号楼房相邻,原告房子四楼东面墙体与被告楼房西面墙体相连。2013年3月,被告何建辰对自家房屋进行拆除、重建,由于原、被告两家墙体紧挨相连,在拆除旧房的过程中致使原告房屋四楼东面墙体墙面脱落、墙体开裂、被告楼房四楼东面墙有部分火砖脱落,墙体有穿孔的现象。被告在拆旧房过程中损坏原告楼房四楼墙体后曾主动找原告协商,愿意对原告受损墙面进行修复,但原告认为自家楼房已构成危房,不同意进行修复。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要求判决责令被告立即停止建房的危害行为;判决责令被告对因其建房导致原告开裂的房屋进行修理、恢复原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受损房屋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同意选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检测中心作为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检测中心受理后向原告江洲、韦武发出司法鉴定缴费通知函,原告收到通知函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司法鉴定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于2013年11月6日、12月5日二次到现场主持调解,并经现场确认对受损部分进行修复的方案。在2013年11月6日双方达成受损墙体进行修复的一致意见后,被告聘请泥水工师傅进场修复时,因原告提出新的修复方案,致使原来达成的协议无法履行;2013年12月5日办案人员再次到现场主持双方调解,原告江洲、韦武提出具体新的修复方案,被告何建辰也同意新的修复方案,但由于原告要求被告先进行修复完成后再签调解协议,而被告何建辰则要求先签调解协议后才开始进行修复,双方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诉状、被告的答辩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相片、结婚证、司法鉴定申请书,被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人证言、光碟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在双方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本着睦邻友好的原则,互相协商、互相谦让,妥善处理相邻关系。原告江洲、韦武所有的位于某街某号房屋与被告何建辰所有的位于某街某号房屋紧挨相连,原、被告互为邻居。2013年3月被告何建辰对自家的旧房屋进行拆除、重建,由于原、被告两家墙体紧挨相连,在拆除旧房的过程中造成原告房屋四楼东面墙有部分火砖脱落,墙体有穿孔的现象。该损害结果的发生与被告对旧房进行拆除、重建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何建辰应对原告四楼东面墙体开裂、墙面脱落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决责令被告对因其建房导致原告开裂的房屋进行修理、恢复原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行为损坏到原告房屋的事实发生后,被告曾多次找原告进行协商,同意进行修复,在庭审中亦表态仍愿意修复。但由于原告认为被告的建房行为已导致其房屋下沉、开裂,房屋已经随时坍塌,自家的房屋已构成危房,居于此争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检测中心作为鉴定机构,对受损房屋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检测中心受理后向原告江洲、韦武发出司法鉴定缴费通知函,原告收到通知函后未在鉴定规定期限内预交司法鉴定费,视为自动放弃司法鉴定,原告认为自家房子已经构成危房缺乏证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建房的危害行为问题。被告何建辰在2013年3月开始拆除旧房、重建新房,由于原、被告的房子紧挨相连,在拆除旧房、重建新房的过程中导致原告房子四楼东面墙体受损、墙面脱落,侵权行为发生后并没有持续,现已经终止,被告何建辰所重建的新房与原告的房子之间已经留出一定的空间,被告的建房行为已不存在正危害或持续危害原告的房屋,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辰对损害原告江洲、韦武所有的位于十八米街75号房屋四楼东面墙体进行修复,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江洲、韦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何建辰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东明审 判 员 廖 钰人民陪审员 韦清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雷 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五)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五)恢复原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五)恢复原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