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7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许天勇与北京兴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天勇,北京兴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7467号原告许天勇,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广民,北京市柴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兴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体东路16号515房间。法定代表人任长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学东,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北京兴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庄宁,女,1962年3月20日出生,北京兴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原告许天勇(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兴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广民,被告委托代理人孔学东、庄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入职被告处,任东冠英胡同25号院家属楼门卫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与另外一个同事马敬浩倒班每人每天工作12小时,但被告每月仅给付工资450元。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3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620元;2、支付原告未达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0475元及25%经济补偿金2618.75元;3、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76元;4、支付原告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400元;5、补缴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社会保险;6、补缴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的住房公积金;7、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785元、双休日加班费11312元、延时加班费8521.5元。被告辩称:东冠英胡同25号院是我方负责管理,但原告及马敬浩住在门卫房是因为家委会和原告及马敬浩合作经营,原告与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许天勇与被告单位刘科长于2012年6月的录音,录音载明:许:您找我;刘:对啊,先坐那吧,就是说你的脾气还得改一改……有的时候你的工作就是受气,那你怎么办,但这图的就是站住脚,知道吗,得把脾气改一改,再说了比如说你搞卫生那块,人家讲话小马不在你是连动手都不动手……我只能慢慢跟他们谈,最近工资呐也是上边老不批弄的我也没脾气。这样我跟你说,你们能不能说,就是在这方面每月给你们两人900块钱吧,对不对,因为要不然他这边他也干不起来,400多块钱,你们能不能说就是说你现在租这房,就是给你这房,你把那工资能不能出来五六百块钱……刘:要不给你们减下来500呐?许:400吧,400吧……刘:其实减400也成;许:这样的话您也不至于两头不好做……刘:就是说把你也不是不知道,你该做的你就做到了就完了你知道吗,别让挑出毛病来,就是说人家住户求到你们这,这事不归你们管;许:这个是,人家求啥办事我们都帮忙……;刘。2013年2月28日原告及被告刘科长、马敬浩等的录音,录音载明:刘:今天正式通知你们俩啊,就是说你们也知道前一段咱们社区的、派出所的给咱们发了通知了,发了通知要求整改,整改那然后上头这不是也通知你们25号走嘛,你们又到公司去,公司领导就是说考虑到你们的难处,就是说决定给你们延期半个月……马敬浩:这样的,我有个疑问啊,既然让我们走,给我们出个手续吧,给我们出个书面手续吧;刘:那个……现在咱们为什么叫着证明人来,咱们这录音呐,这就已经有证明了;许:公司这方面的……。被告对2012年6月的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表示不申请进行真伪鉴定,对2013年的录音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了:1、冠英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关于东冠英胡同25号院的整改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过去该院有一个家委会,邱贵成同志是负责人……但近两年随着老邱同志生病、死亡,刘淑珍同志搬出该院,该院的家委会就不再存在了……致使院里出现了不少的安全隐患,首先是门卫问题,东冠英胡同25号院的门房几乎是形同虚设,他们经常不在院里,出去干私活……这里我们提三点想法:一、重新建立家委会,做到院里的事情有人管;二、更换门卫,对门卫的工作要明确职责,由家委会进行监督;”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发现存在下述违法行为:东冠英胡同25号院内有占用消防通道、堆放杂物,存在较大消防隐患……”;3、电费通知单,该通知单显示计量点为东冠英23、25,2012年5月至2013年期间,每月电费数额从500元左右至1500元左右不等;4、邱耀伟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我父亲生前负责东冠英25号楼家属院家委会,公司给家委会运行费用每月1300元,传达室看管属于家委会管理范围,一致采取的是将传达室对外出租,承租方代为看管传达室抵偿租赁的合作模式。2008年2月至2012年4月,合作方是我父亲找的老唐老两口,住在传达室,提供看门和院内保洁劳务以折抵租金。去年我父亲去世,就暂时由我接替我父亲原来的工作。2012年4月老唐一家回了东北老家,经别人介绍,许天勇愿意利用传达室维修电脑,这样他就不用再租房了,顺带管着院内收发、看门及保洁等。我就和许天勇谈了合作意向,并在家委会运行费用中拿出900元作为合作费用,且许天勇不用缴纳水、电等相关经营费用。但许天勇进来后,在传达室搭了一个二层铺,人住在上面,下面维修电脑……经调查发现,许天勇并不具备维修电脑经营资质,几天后我找许天勇,说他不适合在这里干,只顾自己生意,不履行当初达成的合作义务。许不走,要求赔偿因退租房屋造成的损失,后来公司就派刘科长来处理此事”;5、证明: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许天勇等二人住进西城区赵登禹路东冠英胡同25号院门房,一直利用门房从事电脑维修活动,造成该小区一直没有正常的保卫、收发、保洁等管理,小区生活环境出现脏、乱、差的情况。该证明签名人有:213毕秀兰、254李勇、北平房郑春刚、114李春林、145郭京梅等。原告对上述公安局的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不持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另查,被告出具了其会计账册,会计账册中工资发放人员名单中无原告姓名。原告对会计账册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持本案诉求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区仲裁委),朝阳区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606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录音、证明、情况说明、限期整改通知书、整改意见书、电费清单、会计凭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记录,原告与马敬浩两人总计每月领取报酬900元,在被告刘科长提出要求从上述900元中折抵500元房租时,许天勇表示认可并同意抵扣400元,上述录音记录显示的内容与被告提交的邱耀伟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即“传达室对外出租,承租方代为看管传达室抵偿租赁的合作模式”,另外,由冠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关于冠英25号院的整改意见书亦载明“25号院的门房几乎形同虚设,他们经常不在院里,出去干私活”,上述表述与邱耀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院内居民签名出具的证明反映的情况基本一致,与原告在录音中有关“人家求啥办事我们都帮忙”的表述亦相互印证。原告主张其2012年4月即入职,但录音显示,在被告仅给付每月450元的情况下,其并未提出异议,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在职期间就此提出过异议,就建立劳动关系而言,此费用数额明显低于合理标准,但原告仍答应予以抵扣,原告不能给予合理解释。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原告并未提交反证,且原告提交的录音中反映的内容与被告提交的整改意见书、证明等反映的内容一致,本院对被告提交的整改意见书、证明、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另,被告提交的原始会计账册中显示工资人员名单中亦无原告姓名。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属于民事合同范畴,对于原告基于劳动争议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天勇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许天勇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 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谭嘉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