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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汤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汤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4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ESWX**的灰色五陵牌面包车,沿汤阴县周流村至段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葛嘴302省道交叉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mg/lOOml(为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吴文广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