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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3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刘军与汤利忠、杨桂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汤利忠,杨桂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639号原告刘军。委托代理人袁才,浙江展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利忠。被告杨桂萍。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油丽,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军诉被告汤利忠、杨桂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才,被告汤利忠及被告汤利忠、杨桂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油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诉称:2011年12月21日,被告汤利忠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5000元,被告汤利忠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在2012年1月13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汤利忠并未归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45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汤利忠、杨桂萍辩称:1.被告汤利忠未收到该笔45000元的借款。借款的事实为:被告汤利忠于2011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当时出具了借条并写明用房子抵押,但后来原告认为借条写房子抵押是没有法律效力,所以要求被告汤利忠重新出具借条,被告汤利忠就书写了本案的借条,但因这份借条系草稿,金额也不对,所以没有在落款处签字。2012年3月4日晚上,被告汤利忠将6万元借款归还原告,并拿回借条。2.原告提交的借条上仅有被告汤利忠的名字,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汤利忠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事实有异议,被告未收到本案借款。结婚登记申请书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结婚登记申请书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借条,被告虽有异议,但该借条系原件,被告抗辩称本案借条仅是对之前6万元借款重新出具的借条,但本案借条中并无任何文字可以相印证,被告也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且原告亦否认存在该事实,而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两笔借款,故被告的抗辩依据不足,该借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和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仅存在一笔6万元的借款。经质证,原告对收条无异议,但对借条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一笔6万元的借款,但借条不是这一份。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但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2月21日,被告汤利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承诺该款2012年1月13日归还。另查明,被告汤利忠、杨桂萍于2006年11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汤利忠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汤利忠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杨桂萍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且该笔借款也未明显超出夫妻日常生活所需,故被告汤利忠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汤利忠抗辩称本案借条系草稿及借款并未实际交付,但其对借条的形成过程和借条原件在原告处并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加之被告汤利忠作为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出具借条和在借条上捺印的后果应当明知,且其出具该借条后不仅未要求收回之前的借条,而且其在借条上的姓名、金额、落款处的手机号码及日期上均捺手印,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现被告没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汤利忠、杨桂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刘军借款45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513元,由汤利忠、杨桂萍负担,此款刘军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汤利忠、杨桂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李良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丽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