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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何某与汤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汤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974号原告何某。被告汤某甲,农民。原告何某与被告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月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庭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年××月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子汤某乙,××××年××月××日(阴历5月9日)生有一女汤某丙,婚后被告对原告及儿女不尽责任,不去努力挣钱养家糊口,几年来都是原告挣钱抚养孩子,被告对孩子不闻不问,有时还对孩子实施粗暴,造成夫妻两人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有时还打原告,作为一个丈夫未尽对儿女抚养的义务,对妻子未尽关爱的义务,但被告经多人多次劝说,仍不思进取,不思悔改,令原告十分伤心失望,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要求抚养女儿汤某丙,个人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共有财产7000元,平均分割。被告书面辩称,其与原告于2008年同居生活,2012年底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汤某乙,××××年××月××日出生;生育一女汤某丙,××××年××月××日出生。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睦相处,感情一直很好,从未生气吵架,被答辩人起诉离婚是对答辩人的误解,不能说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感情破裂。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夫妻感情很好,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年××月××日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册,证明原、被告告系合法婚姻。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其提交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汤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汤某丙,婚后由于两人经常吵架,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二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符合离婚法定条件,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汤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月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祝晓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