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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469号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46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覃子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横县人民法院(2013)横民一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的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调解。上诉人黄某某以及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黄某某于1993年相识,1994年9月4日登记结婚,1995年1月26日生育女孩黄某兰,1997年6月7日生育男孩黄某。因对黄某某的脾气、饮酒和吸烟行为不满,双方婚后常发生争吵,自2003年起李某某离家外出打工至今。2012年3月20日,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5月16日,一审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仍过着分居的生活。李某某与黄某某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另查明,婚生女孩黄某兰已年满十八周岁,婚生男孩黄某现在桂林市就读中专,黄某兰和黄某一直以来均在横县新福镇飞龙街家里生活。李某某现无工作,黄某某从事打桩工作,月工资5000元左右。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某和黄某某虽然婚前经长时间相识后才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但是,婚后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常为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3月李某某向法院起诉提出与黄某某离婚,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仍分居生活,李某某与黄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并不利于双方各自今后的生活。李某某诉请离婚,理由成立,应予以准许。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并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婚生男孩黄某现未满十八周岁,因此,李某某、黄某某双方有对其进行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因婚生男孩黄某长期在新福镇飞龙街的黄某某家生活,其生活习惯已融入当地的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其身心健康、保障其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再结合李某某、黄某某现今的工作状况、收入水平等实际情况,黄某随黄某某共同生活较为适宜。对李某某应承担的黄某的抚养费数额及应如何给付问题,因黄某现正就读中专,从其实际需要,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以及李某某现阶段的工作收入考虑,以李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且每半年给付一次较为适宜。婚生女孩黄某兰已年满十八周岁,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李某某与黄某某离婚;二、婚生孩子黄某由黄某某直接抚养,李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本案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当年12月的抚养费,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月的月底前一次性给付。以后的抚养费每半年给付一次,分别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和7月31前给付,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某负担。上诉人黄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某某自从2003年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开家庭就不顾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的开支,一直由上诉人外出打工挣钱抚养两个子女读书至今。2012年一审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李某某仍然不回心转意回家与子女一起生活。李某某于今年再次起诉离婚,上诉人和子女都希望其回家团聚,但一审法院却判决准予离婚,并作出不合理的对子女抚养费给付的分担,现为了维护上诉人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李某某一次性付清双方离婚前两个子女九年时间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共86400元;双方离婚后李某某应当按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两个子女的抚养费,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黄某某要求被上诉人李某某一次性承担双方离婚前两个子女九年的生活费、教育费864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李某某虽长年在外打工,但平时会不定期汇款回来给小孩,黄某某主张李某某自2003年起没有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与事实不符。二、黄某某要求李某某按照每月800元的标准负担婚生子黄某的抚养费,无法律依据,李某某目前没有稳定工作,平均月收入也是1000元左右,黄某某的诉请已经远远超出了李某某的负担能力,一审判定李某某每月支付黄某400元是合理的。婚生女黄某兰已年满十八周岁,虽现在仍在校读书,尚不能独立生活,但鉴于李某某目前的经济支付能力,尚不足以再另行负担已成年的婚生女黄某兰的抚养费,如以后李某某有经济负担能力了,会尽可能的负担婚生女黄某兰的抚养费,直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黄某某与李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2、如黄某某与李某某离婚,婚生子女应由谁携带抚养,抚养费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黄某某与李某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婚后未能妥善处理彼此间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矛盾不断加深并分居生活。经横县人民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生活在一起,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李某某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应当认定李某某与黄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依法应准予李某某与黄某某离婚。黄某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婚生子黄某应当由谁来携带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的问题。对婚生子女的抚养、教育,离婚后的双方均有权利和义务。本案中,黄某某要求婚生子黄某随其生活,李某某亦表示同意,从有利于黄某的身心健康、保障其合法权益出发,黄某长期随黄某某生活,其生活习惯已融入当地的生活环境,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影响较大,且结合黄某某与李某某双方的抚养条件和抚养能力,李某某目前尚无稳定工作,收入较低,黄某某的经济条件明显优于李某某,故婚生子黄某由黄某某携带抚养较为适宜。一审法院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以及综合考虑子女的权益保障和双方的经济负担能力判决黄某由黄某某携带抚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抚养费的具体金额,由于双方不能达成共识,一审法院结合婚生子黄某目前的实际需要、李某某目前的经济支付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李某某每月负担黄某的抚养费400元以及每半年给付一次是合理的,本院参照原审该项判决的标准予以确定。黄某某要求李某某每月支付婚生子黄某抚养费800元与李某某目前的经济支付能力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婚生女黄某兰的抚养问题。双方婚生女黄某兰已年满十八周岁,随父或随母生活原则上由其自行选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的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以及第12条的规定“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2)尚在校就读的;……。”,黄某兰已年满十八周岁,其虽仍在校读书,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的“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黄某兰现在是中专生,因此,黄某兰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尚不能独立生活的情形,对于黄某兰抚养费的支付目前以李某某自愿为原则。李某某现在尚无稳定工作,经济收入较低,其表示目前因经济支付能力不足,不同意再另行支付婚生女黄某兰的抚养费。故黄某某要求李某某离婚后仍负担黄某兰的抚养费,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黄某某要求李某某一次性付清双方离婚前两个婚生子女九年时间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共864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除非是一方的婚前财产、法律规定专属于一方的财产或夫妻之间明确约定为各自所有的情形。由于2003年至2012年期间,李某某与黄某某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抚养小孩的相关费用支出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黄某某亦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以及存在李某某拒不履行抚养婚生子女义务之情形,故黄某某提出要求李某某支付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生子女九年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黄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浩审 判 员  赵东代理审判员  刘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林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