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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韩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磊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24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磊。辩护人钟俊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磊及辩护人钟俊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以来,被告人韩磊从广东省广州市、深圳市购买假冒的oba(欧芭)洗发水、护发素,加价在成都市金牛区荷花池门市部经营销售。2013年1月29日10时许,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会同成都市金牛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其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小区*栋*单元102、103房的库房内查获欧芭香草spa48小时高营养洗发、护发乳霜740ml(一代)5088瓶(销售价格40.25元每瓶);欧芭48h高营养洗发、护发乳霜740ml(二代)7416瓶(销售价格43.37元每瓶)。上述物品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共计人民币526,423元,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韩磊于当日被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磊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韩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韩磊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磊系犯罪未遂,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并可能具有自首情节,且无前科,主观恶性小,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韩磊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2013年1月29日上午,公安人员着便衣对被告人韩磊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小区*栋*单元102、103房的库房进行检查。在此期间,被告人韩磊进入库房,面对公安人员询问时,被告人韩磊谎称自己系美容美发店老板是来此购买洗发水的。在公安人员要求其出具身份证时,被告人被迫承认自己就是韩磊。公安机关即根据先期掌握的情况将其挡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廖某某、郑某某、马某某、曾某、张某、宋某某、邓某某、何某某、韩某、屈某某、范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成都市金牛工商行政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及现场笔录,现场及物证照片,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委托书及鉴定书,相关书证,被告人韩磊的身份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磊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磊可能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经查,被告人韩磊虽主动进入库房,但面对公安人员询问时,试图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不具有将自己主动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下接受审查处理的投案目的,故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对辩护人其它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被告人韩磊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此情节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韩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岳人民陪审员 王 沛人民陪审员 马 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任鹏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