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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峡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何子林与吴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子林,吴春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校对:发送对象:打印份数: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峡商初字第210号原告:何子林。被告:吴春明。原告何子林与被告吴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吴春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由审判员雷章兴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康、人民陪审员毛兰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子林诉称:2011年10月8日,被告因经商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3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同年10月20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45300元、65000元,约定借期为12个月。以上借款双方均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利息按每月2%计算,如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原告有权向自己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所产生的诉讼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但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讼要求:1、请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33300元,并按每月2%的利率计付利息(其中23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0月8日起算、1103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0月20日起算,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款合同书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共借款133300元的事实;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活期一本通存折一份,证明23000元借款的实际时间为2009年4月8日。被告吴春明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称:实际借款时被告并未当场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后才补签了借款合同书。借款是由原告的朋友祝小祥经手给被告的,65000元和23000元都是现金给祝小祥的,45300元是以前两笔借款合计88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3000元是2009年4月8日原告取出来给祝小祥的,另外65000元的借款是在23000元这笔借款之前借给被告的。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8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8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吴春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系原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结合庭审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0月8日、2011年10月20日,被告吴春明向原告何子林分别出具了3张借款合同书,对被告之前欠原告借款23000元、65000元及结欠利息453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归还本金及按约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何子林与被告吴春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由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就有按约履行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欠原告借款未还,有借款合同书予以证实,应予归还原告。被告吴春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春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何子林人民币88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616元,由被告吴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章兴代理审判员  王 康人民陪审员  毛兰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周莹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