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津法刑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温某甲非法采伐、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津法刑初字第0026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甲,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非法采伐、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案,于2012年7月4日被抓获,同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12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刘继梅,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殷一丁,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3)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甲犯非法采伐、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甲及其辩护人刘继梅、殷一丁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1年期间,在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人温某甲有以下犯罪事实:一、被告人温某甲单独或伙同简某甲(已死亡)涉嫌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1、2011年2、3月份的一天,在被告人温某甲的联系介绍下,简某甲在重庆市江津区柏林镇兴农村村民张某某处以人民币380元的价格购得两棵野生楠木。随后被告人温某甲伙同他人将楠木树砍伐运走。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砍伐的两棵楠木为国家二级保护植物。2、2011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温某甲在重庆市江津区柏林镇兴农村4组村民余某乙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收购其林地中的三棵野生楠木,随后雇佣他人将三棵楠木砍伐后以14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简某甲。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砍伐的三棵楠木为国家二级保护植物。3、2011年,简某乙(另案处理)委托简某甲购买楠木为其母亲制作棺材。同年2、3月期间,被告人温某甲将重庆市江津区柏林镇兴农村幸某某家自留地里生长的一棵野生楠木介绍给简某甲,随后简某甲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购买了这棵野生楠木,被告人温某甲等人将其砍伐并运走。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砍伐的楠木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二、被告人温某甲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1、2010年间的一天,简某甲在重庆市江津区柏林镇兴农村村民余某甲处购买了一棵野生楠木,随后被告人温某甲参与协助将该树砍伐运走。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砍伐的楠木为国家二级保护植物。2、2011年2月间的一天,简某甲在重庆市江津区柏林镇兴农村村民梅某某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购得其所有的一棵野生楠木,随后被告人温某甲参与协助将该树砍伐运走。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砍伐的野生楠木为国家二级保护植物。3、2011年间的一天,简某甲在重庆市江津区柏林镇兴农村村民温某乙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收购了一棵野生楠木,该树被砍伐后被告人温某甲参与协助将该树运走。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砍伐的野生楠木为国家二级保护植物。被告人温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此,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温某甲及其辩护人刘继梅、殷一丁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温某甲在与简某甲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温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温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期间,在重庆市江津区柏林镇,被告人温某甲有以下犯罪事实:1、2011年2、3月份的一天,在被告人温某甲的联系介绍下,简某甲(已死亡)在重庆市江津区柏林镇兴农村村民张某某处以人民币380元的价格购得两棵野生楠木。随后被告人温某甲伙同他人将楠木树砍伐运至简某甲处。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砍伐的两棵楠木为国家二级保护植物。2、2011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温某甲在重庆市江津区柏林镇兴农村4组村民余某乙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收购其林地中的三棵野生楠木,随后雇佣他人将三棵楠木砍伐后以14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简某甲。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砍伐的三棵楠木为国家二级保护植物。3、2011年,简某乙(另案处理)委托简某甲购买楠木为其母亲制作棺材。同年2、3月期间,被告人温某甲将重庆市江津区柏林镇兴农村幸某某家自留地里生长的一棵野生楠木介绍给简某甲,随后简某甲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购买了这棵野生楠木,被告人温某甲等人将其砍伐并运至简某甲处。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砍伐的楠木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4、2010年间的一天,简某甲在重庆市江津区柏林镇兴农村村民余某甲处购买了一棵野生楠木,随后被告人温某甲参与协助将该树砍伐运至简某甲处。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砍伐的楠木为国家二级保护植物。5、2011年2月份的一天,简某甲在重庆市江津区柏林镇兴农村村民梅某某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购得其所有的一棵野生楠木,随后被告人温某甲参与协助将该树砍伐运至简某甲处。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砍伐的野生楠木为国家二级保护植物。6、2011年间的一天,简某甲在重庆市江津区柏林镇兴农村村民温某乙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收购了一棵野生楠木,该树被砍伐后被告人温某甲参与协助将该树运至简某甲处。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砍伐的野生楠木为国家二级保护植物。另查明,2012年7月4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温某甲家附近将其抓获。被告人温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的证据有:1、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2、被告人温某甲的供述;3、证人简某甲、温某乙、余某甲、梅某某的供述;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和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九棵,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温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温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的辩护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其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温某甲系自首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温某甲系2012年7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不属自首,辩护人的这一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温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甲犯非法采伐、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列罚金款项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学峰人民陪审员 马恩平人民陪审员 黄兴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彭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