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5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汪子亮与冯慧仪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子亮,冯慧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5289号原告汪子亮,男,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高彦扬,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冬,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慧仪,女,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赵震宇,上海信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子亮与被告冯慧仪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延长简易程序审理一个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子亮的委托代理人高彦扬、被告冯慧仪的委托代理人赵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11月1日和同年12月6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子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冬、被告冯慧仪的委托代理人赵震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子亮诉称: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租用的位于上海市的店面及室内装潢、餐饮设备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转让物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80,000元。原告于《转让协议》签订后交付了店面、餐饮设备和装潢。但在原告履行转交义务后,被告仅支付了280,000元,尚拖欠100,0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款项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仅涉及转让店面及室内装潢、餐饮设备,被告从事餐饮业经营,应当自行申请相关证照。被告以原告没有提供食品卫生许可证、消防许可证、使用明火许可证为由拒绝支付余款是不能成立的。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转让费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自2012年12月11日暂计至2013年6月29日)。原告汪子亮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转让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转让店面及室内装潢、餐饮设备关系,双方约定转让标的物和转让价款。2、物品清单。证明原告已将《转让协议》所涉物品交付被告。3、2013年5月8日的短信。证明被告曾经答应支付款项,并没有将转让店面明火使用问题作为交付余款的条件。4、《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证明原告转让的店面在2012年8月31日就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被告冯慧仪辩称:原告在签订《转让协议》后,并未如约全部履行相关食品卫生许可证、消防许可证、使用明火许可证、卫生防疫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等经营餐饮所需要的证书、设备的税单及发票的交付义务,造成被告无法正常经营,受让的设备也无法保修。此外,被告受让店面时,原告知道被告从事餐饮,经营需要使用明火,而且原告转让的设备也都是使用明火,原告却隐瞒了该店面不能使用明火情况,导致被告无法在受让的店面正常营业。原告也没有告知被告排污设备需要改造,致使被告无法使用受让设备。原告转让的店面装潢也不符合要求,所转让的展示冷柜、冰柜、电蒸箱,或漏水,或失灵,迫使被告重新购置设备和重新装修,进行设备修理、厨房整改,造成经济损失。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向被告退还转让费。如果原告可以解决遗留的相关问题,被告仍然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余款100,000元。被告冯慧仪为证明自己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应保证其转让的设备能够正常使用,保证转让物的规格、性能与约定一致,且原告应配合被告办理证书的变更、过户手续。同时也证明当原告提供的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时,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应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0%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当证书无法变更或过户时,原告应退还购买证书部分的转让费并按合同总金额的5%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在取得原告转让的设备后即承租了位于上海市的房屋用于经营活动。3、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转让给被告的证书处于核准状态,不能转让并用于经营活动,原告在转让时有欺诈行为。4、告示。证明原告在转让餐饮设备及证书时已通过视频卫生知识培训,原告应当知道在经营餐饮不能使用明火。5、厨房设备图片。证明原告转让给被告的厨房设备是使用明火的,无法通过��防验收。6、物业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餐厅整改费用统计资料、购置厨房电器设备统计资料。证明原告未能向物业管理部门提交消防验收合格资料,在物业管理部门要求下,被告进行整改,另行购置厨房电器设备,造成被告经济损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经过庭审质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原告汪子亮与被告冯慧仪签订《转让协议》,双方就冯慧仪(甲方)收购汪子亮(乙方)放置于上海市(以下简称转让店面)的餐饮设备、乙方申请的各种证书事宜,经协商达成协议。《转让协议》约定,乙方将放置于转让店面内的餐饮设备、添附于转让店面室内装潢以及乙方申请的许可证书等转让给甲方(转让物品附有清单);甲方向乙方支付转让物价款380,000元,于协议签订后两天内支付280,000元,余款100,000元于12月10日前,乙方完成所有约定的要求��支付;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前10日,向甲方提供所有相关乙方责任应移交甲方的设备材料税款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应将转让物交付给甲方;乙方同时将保修卡等与转让物相关的权益证明交付给甲方;在交货前,甲方应派人对转让物进行检查和验收,验收后,双方应组织有关人员办理转让物的交接手续,并签订书面确认协议;甲方对转让物的任何检验或者出具验收单均不构成对产品的接受或者对严格履行的放弃,并不免除乙方对产品的任何责任或者保证。在《转让协议》双方权利与义务条款中载明,乙方保证其转让的设备能够正常使用,乙方还应保证转让物与约定的规格、性能一致;在签订合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购买上述设备的合同及发票、室内装修合同及发票等相关证明文件;乙方保证配合甲方办理证书的变更、过户等手续���甲方保证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转让费。在违约责任条款中,双方约定,如甲方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每延迟一天,应按照当期应付额0.5‰向乙方缴纳滞纳金,如因乙方未按照约定时间完成设备及资料的完整移交而导致甲方延迟付款,甲方不承担任何延迟付款的责任;非因甲方原因,导致转让证书无法变更或者过户的,乙方应退还甲方购买证书部分的转让费,且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总金额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转让物品清单所列的物品,被告则按约向原告交付了280,000的转让款。被告因在转让店面无法使用明火营业,以及原告未向其转交卫生许可证书及排污许可证书,被告认为原告违约,未向原告交付100,000元转让余款。双方交涉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汪子亮与被告冯慧仪通过签订《转让协议》,将其所有的餐饮设备以及添附于转让店面内室内装潢转让给被告,该协议的性质类似于买卖合同。虽然协议涉及到餐饮行业相关证照的移交和配合办理变更、过户手续事项,但此事项应当视为《转让协议》所赋予的附随义务。被告拒绝支付转让费余款的主要理由归结为转让店面不可使用明火、原告没有移交卫生许可证和排污设施不完善。被告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目的是在转让店面里进行餐饮营业。在缔约前,被告应当根据自己今后经营需求,对原告转让店面及转让��施、设备进行全面、综合考察,或向店面业主了解情况,评定原告转让的店面和物品是否满足自己经营要求,此为合同缔结方应当尽到的合理、谨慎注意义务。被告营业需要明火操作,原告转让的也是使用明火的餐饮设备,被告却没有在《转让协议》中将转让店面能够使用明火予以申明或作为转让先决条件予以载明,被告本身存在缔约过失,被告现以原告违约作为其拒付转让费余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要从事餐饮经营,应当通过变更、过户或另行申请等途径,持有自己名下的营业证照。按照《转让协议》约定,原告负有配合被告办理证照的变更、过户手续的义务,但被告并没有提供原告拒绝配合办理证照变更、过户手续的证据。被告作为独立经营主体,即使原告将其名下的卫生许可证移交被告,无法对被告经营提供有效的帮助。被告将移交原告名下卫生许可���,作为支付转让费余款的条件,不能成立。且营业证照不具有财产属性,无法在财产给付行为中充当抵充物,用以平衡双方利益。对于转让店面排污设施完善问题,在缔约时和店面交接时双方应当予以明确。对此《转让协议》并没涉及,被告也未提供曾为此与原告交涉的证据。而且与房屋固有状况的排污问题,并非属于原告应该担当的责任和原告所能解决的问题,这涉及到房屋所有人的意愿和处置方法。被告将此作为拒付转让费余款的理由,不具有正当性。原告将《转让协议》所附的物品清单载明的物品向被告进行了交付,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转让费,《转让协议》业已成立、生效,双方已作履行。被告在转让店面经营将近一年,期间也未曾就转让店面的相关问题与原告交涉,在被告拒付转让费余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的情形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善意地履���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余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转让协议》约定,如果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每延迟一天,应当按照当期应付款项数额的0.5‰向原告缴纳滞纳金,而缴付滞纳金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数额调整到6,5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当如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慧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子亮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冯慧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子亮违约金人民币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50元,由被告冯慧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汪子亮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冯慧仪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其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朱浩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