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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终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浙江新天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新天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9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郦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万剑飞、吴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新天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照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海军。上诉人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力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浙江新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公司)与银力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新天公司向银力公司供应32.5级的复合散装水泥,数量按实计算,单价随行就市,每月10日协商确定。当月水泥结算至月底,水泥款项在次月25日前付清,逾期支付的,银力公司按应收款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010年6月至2011年10月期间,新天公司陆续向银力公司提供2014.76吨复合散装水泥,每吨均价357.23元。银力公司至今尚拖欠新天公司2011年6月至2011年10月的水泥款合计233763.8元。另查明,李炜、厉茂华分别作为新天公司、银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了涉案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新天公司与银力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新天公司在2011年6月至10月期间应银力公司要求向其提供了水泥,按照合同约定,银力公司应在次月25日前将当月的水泥款付清,故对新天公司要求银力公司支付233763.8水泥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银力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新天公司支付滞纳金,该滞纳金实为逾期付款之违约金,故对新天公司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银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新天公司货款233763.8元、逾期付款滞纳金70129.14元(自2011年11月25日暂计至2013年7月25日),共计303892.94元。2013年7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以233763.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如银力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8元,减半收取2929元,由银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法院。宣判后,银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涉案欠款金额认定错误,上诉人所欠货款为133763.8元。本案争议的是“厉茂华向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炜支付的10万元水泥款”的认定。关于该付款,上诉人已提供了领款凭证两份,且凭证项下的款项均通过银行汇款支付。一审审理过程中,法庭也要求被上诉人向李炜进行核实,李炜对该款项的支付并没有否认。厉茂华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其向李炜支付的10万元货款应当认定为涉案合同项下的货款。一审判决欠款金额认定错误,继而逾期付款滞纳金也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33763.8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一、二审诉讼费用依法分担。被上诉人新天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233763.8元水泥货款事实,有厉茂华等人三次对帐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拖欠水泥款金额正确。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出示了两张“领款凭证”复印件,称已通过其代理人厉茂华向被上诉人代理人李炜支付水泥款10万元。该两张领款凭证不具有证明力。1、李炜2012年1月21日向厉茂华提供对帐明细单,该明细单涉及从2010年6月至2011年10月15笔共计719735.25元的水泥款的支付情况。厉茂华于23日签字确认。该对帐单中不存在上诉人称的2011年11月29日及2012年1月20日支付10万元事实。厉茂华不可能在刚支付10万元水泥款,但却在没有该付款记录的对帐单上签字确认。2、一审查明的事实表明,上诉人分6次通过银行转帐共向被上诉人支付水泥款485971.45元,双方的付款交易习惯一直是“公对公”,从未出现代理人个人之间通过现金支付。3、李炜与厉茂华从合同签订至2012年1月,相识合作已快两年,两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项目经理,完全存在本合同项目外的其他交易与经济往来,本案正属于这种情况。三、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在上诉人一再违约支付水泥款,被上诉人拒绝发货的情况下,厉茂华又委托李炜个人从杭狮水泥购买了大量水泥,上诉人称的10万元货款实际是厉茂华向李炜支付从杭狮水泥购买的水泥款,与本案没有关联。在一审庭审结束后,被上诉人与已辞职的李炜联系,查清了上诉人通过李炜从第三人处购买了大量的水泥。此外,厉茂华还因其他工程项目与李炜发生了经济往来。上诉人称的10万元货款,在李炜与厉茂华2012年2月26日对帐时有明确的记载,是用于支付从杭狮水泥购买水泥产生的货款。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下列证据:1、海狮水泥发货明细单1份,欲证明发货明细单上列明的10万元就是本案争议的10万元的事实;2、水泥发货结帐单1份,欲证明在2012年2月26日,厉茂华与李炜再次明确10万元就是用于杭狮水泥的水泥款之事实,同时证明厉茂华与李炜存在其他工程项目的经济往来。上诉人银力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与杭狮水泥之间未发生水泥买卖关系,厉茂华支付给李炜的10万元属于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水泥款,应在本案货款中扣除。本院认为,上诉人银力公司对被上诉人新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亦未对明细单与结账单中厉茂华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银力公司与新天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银力公司对新天公司提供水泥的数量、金额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是厉茂华于2011年11月29日、2012年1月20日支付给李炜的水泥款共计10万元是否属于银力公司支付给新天公司的货款。本院认为,根据新天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水泥发货明细单记载,李炜与厉茂华分别代表公司对所供水泥的数量、单价及已付款金额、时间进行对账,该明细单包括了自2010年6月至2011年10月共15笔计款719735.25元的水泥款的支付情况。厉茂华对该明细单签字确认的时间为2012年2月23日,如前述10万元款项系用于支付本案所涉水泥款,厉茂华在签字确认时应当提出,但厉茂华并未就此提出异议。且二审期间新天公司又提供证据证明了争议的10万元款项实际系用于支付其他公司的货款之事实。故对上诉人银力公司提出的该10万元款项应在本案货款中扣除的主张不予采纳,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30元,由上诉人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悦琴审 判 员  袁正茂代理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倪知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