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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42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许彦平与安虹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彦平,安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2087号原告许彦平,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被告安虹,男,1958年11月27日出生。原告许彦平(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安虹(以下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逢春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至9月,原告与工友袁XX一起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小武基村内广州园林建筑北京分公司院内为被告租赁的28间房屋实施装修,具体包括刮掉房屋原墙皮、上腻子、刷新涂料,原告共做了30个工,每个工时210元。装修完工后,被告不支付劳务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300元。被告辩称:涉案工程位于朝阳区小武基村彩虹搬家公司院内,是一个职工宿舍的装修,当时被告通过朋友王志伟介绍找到朱兴燕负责装修项目,之后是朱兴燕找到原告及其他工人负责施工的,被告和朱兴燕之间有口头约定,约定装修款共计11万元,被告已经在2012年10月5日装修完工前将11万元支付给朱兴燕了。被告并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之间也不具有劳务关系,原告应该向朱兴燕索要劳务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9月,原告及案外人袁XX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小武基村广州园林建筑北京分公司院内做装修。原告称其系经朱兴燕介绍到此处务工,费用标准曾与朱兴燕口头协商为每日210元,施工时间共计30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就其主张的劳务费标准和务工时间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原告提交十八里店乡小武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与被告曾就劳务费问题进行协商,后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表示其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朱兴燕,现已经就工程款项问题结算完毕,并提交其与朱兴燕的委托代理人赵贤峰签署的结算单,对此予以证明。经询,原、被告均表示现无法联系到朱兴燕。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处务工,但就务工时间和劳务费标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在现有证据情况下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6300元,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彦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许彦平承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逢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