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密民初字第3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X与张X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张X1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3089号原告张X,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纯瑶,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张X1,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原告张X与被告张X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张纯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诉称:2012年9月16日,张纯瑶驾驶我的轿车行至密云县101国道桑园路时,被张国振驾驶的车主为张X1的大货车撞击,造成我的轿车损毁,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张国振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我支付修车费11950元,我已经把修车费票据交给被告张X1,被告张X1到保险公司理赔后至今未将此修车费返还于我。现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我车辆修理费115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X1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张国振驾驶被告张X1的大货车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县101国道桑园路段,与原告张X所有的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张X的车辆毁损,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张国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自行支付了修车费11950元,并将修车费票据交予被告张X1,被告张X1投保的保险公司将该项理赔款11588元汇到被告张X1的账户。现就修车费问题,原告诉于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汇款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国振驾驶被告张X1所有的车辆将原告张X所有的车辆损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国振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张X1收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后,理应遵照理赔程序,及时交予原告张X。现原告要求被告张X1返还修车费损失,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X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自愿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X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修车费一万一千五百八十八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八百元,由被告张X1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张X1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小东审 判 员  任显荣人民陪审员  孙玉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秀立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