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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韩富宽、韩彦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韩富宽,韩彦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874号原告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宁县新宁镇农贸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晓英,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建朝,该行风险部经理。被告韩富宽,男,汉族,农民。被告韩彦鹏,男,汉族,干部。原告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韩富宽、韩彦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建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富宽经传票传唤、被告韩彦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7年8月21日,被告韩富宽以养牛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宁县农村合作银行政平分理处申请干部职工担保养牛借款10000元,担保人为宁县文化局职工韩彦鹏,借款期限24个月。经审查其借款请求符合信贷规定,原告随即向被告发放干部职工担保养牛借款1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因说借款由担保人韩彦鹏使用而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原告数次催促无果。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韩富宽、韩彦鹏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765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干部职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及扶持养牛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养牛借款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张,证明原告发放养牛借款的事实。3、贷款催收通知书三份,证明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4、借款申请、苏韩村的介绍信各一份,宁县文化局的证明及保证人同意保证承诺书各一份,证明韩富宽提出借款申请以及韩彦鹏同意为其借款作为保证人的事实。5、利息证明一份,证明产生利息的情况。6、韩富宽、韩彦鹏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信,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被告韩富宽辩称:韩彦鹏以我名义向银行借取养牛贷款属实,但该借款实际为担保人韩彦鹏所用,他也当时答应由其负责归还,并写有书面的字据,承诺只是借用我的名字。所以我对此笔借款不负有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决由韩彦鹏对此笔借款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韩富宽提供的证据有:韩彦鹏书写的字据一份。证明该笔借款韩彦鹏承诺到期后由其负责归还的事实。被告韩彦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1日,韩富宽以养牛资金不足为由,向宁县农村合作银行提出干部职工担保养牛借款申请,担保人为宁县文化局职工韩彦鹏,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21至2009年8月21日,利率为6.185‰,一定两年不变。在贷款期内,该合同的贷款利息由县扶贫办全额补贴;逾期后的利息及罚息由韩富宽承担。保证人韩彦鹏在该合同上作为丙方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并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合同签订后的次日宁县农村合作银行向韩富宽发放借款现金10000元。当时该笔借款实际为韩彦鹏使用,并向韩富宽出示书面字据承诺到期后由其负责归还。贷款到期后,韩富宽未依约定归还借款。宁县农村合作银行于2011年4月18日和2013年3月26日两次向韩富宽发送贷款催收通知书,于2013年4月18日向韩彦鹏发送贷款催收通知书,未能收回借款本息,遂起诉到庭。同时查明:该笔借款至2013年6月26日产生利息7657.48元。上述事实,有干部职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及扶持养牛协议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三份、借款申请、苏韩村的介绍信各一份,宁县文化局的证明及保证人同意保证承诺书各一份,利息证明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韩富宽、韩彦鹏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干部职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其间形成的借贷、担保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韩富宽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在履行合同归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承担借款的利息,其与担保人韩彦鹏之间形成的实际使用该笔借款的关系,应视为产生了新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原告要求担保人韩彦鹏承担保证责任,负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在保证期间原告未向保证人韩彦鹏主张权利,保证人已经免除对该笔借款及利息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韩富宽归还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000元,偿付利息7657元;2、驳回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要求韩彦鹏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元,由被告韩富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华审 判 员  南 炯人民陪审员  李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