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109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黄居钢等与辛玉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居钢,曹东平,李梦超,洪印国,辛玉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0983号原告黄居钢,男,1960年5月27日出生。原告曹东平,女,1959年3月24日出生。原告李梦超,女,1990年8月14日出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泉水,北京市远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印国,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个体运输。被告辛玉柱,男,1961年1月26日出生,北京新合运输队业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府前街92号。负责人刘旺安,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居钢、原告曹东平、原告李梦超与被告洪印国、被告辛玉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孝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居钢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泉水、被告洪印国、被告辛玉柱、被告人保孝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黄居钢、原告曹东平、原告李梦超诉称:2013年4月22日上午9点50分许,适有黄贵虎骑自行车从单位回家途中,行至大兴区黄亦路西一村村北时,许世勇驾驶京AJ35**大货车违章倒车时将黄贵虎撞倒碾轧,造成黄贵虎死亡,自行车损坏。事发后,经大兴区交通支队出警,于2013年5月10日出具兴公交认字第Z2013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世勇为全部责任,黄贵虎无责任。许世勇犯交通肇事罪被关押在大兴区看守所。许世勇驾驶的大货车登记在北京新合运输队名下,该车实际出资人是被告洪印国,许世勇是雇佣人员,雇员发生责任事故,雇主要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孝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黄居钢、原告曹东平是黄贵虎的父亲、母亲,原告李梦超是黄贵虎的妻子,给三原告造成极大的伤害,生活产生极大困难,故起诉要求:1、三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729380元、丧葬费31338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150000元(每人50000元)、交通费5000元、自行车损失3000元,以上合计998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洪印国辩称:我是车主,车辆挂靠在被告辛玉柱经营的北京新合运输队,许世勇是我雇佣的司机,跑运输的时候出的事故,是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负担,超出限额部分由我个人负担。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保险限额是100万元。我垫付了30000元丧葬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各项诉讼请求同意被告人保孝义公司的意见。被告辛玉柱辩称:认可被告洪印国的陈述,同被告洪印国的答辩意见,其他由法院判决。被告人保孝义公司辩称: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针对各项诉讼请求: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合理部分同意赔偿。事故认定书中,许世勇驾驶的车辆有超载情况,不计免赔百分之十。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是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具体金额法院核算,大概30多万元;丧葬费我方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新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单独民事起诉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而且要求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支付,黄贵虎妻子是1990年出生,肯定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不属于被扶养人,其父母都很年轻,五十多岁,具有劳动能力,有生活来源,所以不同意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5000元没有任何证据,而且费用偏高。自行车损失3000元没有自行车票据和购买发票、使用时间,折旧等,偏高。诉讼费不同意负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9时50分,许世勇驾驶京AJ35**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黄贵虎驾驶的自行车撞倒,后碾轧,造成黄贵虎死亡,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许世勇为全部责任,黄贵虎无责任。京AJ35**汽车登记在北京新合运输队(业主为被告辛玉柱)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洪印国,被告洪印国与北京新合运输队系挂靠关系,京AJ35**汽车在被告人保孝义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时,京AJ35**汽车由许世勇驾驶,许世勇为被告洪印国雇佣人员,许世勇在从事雇佣活动。黄贵虎于1986年3月27日出生,原告黄居钢于1960年5月27日出生,系黄贵虎之父,原告曹东平于1959年3月24日出生系黄贵虎之母,二人育有子女二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原告李梦超于1990年8月14日出生系黄贵虎之妻。黄贵虎遗体于2013年5月11日在北京市大兴区殡仪馆火化。三原告提交劳动合同1份及证明1份,证明黄贵虎自2011年7月起在钱林恒兴(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从事辅料组装一职。三原告提交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黄居钢与原告曹东平无生活来源需亲属扶养。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洪印国垫付了3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遗体火化证明、户籍本、结婚证、保险单、收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许世勇为全部责任,黄贵虎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交通事故发生时,京AJ35**汽车由许世勇驾驶,许世勇为被告洪印国雇佣人员,许世勇在从事雇佣活动,应由被告洪印国承担赔偿责任,京AJ35**汽车登记在北京新合运输队(业主为被告辛玉柱)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洪印国,被告洪印国与北京新合运输队系挂靠关系,故被告辛玉柱应与被告洪印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京AJ35**汽车在被告人保孝义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人保孝义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不分责任比例赔偿,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洪印国与被告辛玉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孝义公司辩称许世勇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情况,应不计免赔10%,但其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该减责免责条款向投保人释明过,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关于死亡赔偿金,黄贵虎自2011年7月起在钱林恒兴(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应以北京市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20年,确定为72938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数额根据扶养人与被扶养人的人数予以确定,原告黄居钢与原告曹东平由包括黄贵虎在内的2名子女扶养,以北京市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计算二十年,原告李梦超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居钢与原告曹东平各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数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黄贵虎死亡给三原告带来巨大伤痛,本院酌定为50000元,三原告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按照北京市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的标准,确定为31338元;关于交通费,系黄贵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实际合理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关于财产损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自行车损坏,但三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具体损失数额,故财产损失本院酌定为800元。综上所述,死亡赔偿金829380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1338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800元,共计91251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孝义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8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金801718元,另被告洪印国已经垫付30000元,其中30000元应直接给付被告洪印国,给付三原告77171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居钢、原告曹东平、原告李梦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一十一万元,财产损失八百元,上述合计一十一万零八百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居钢、原告曹东平、原告李梦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八十万一千七百一十八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给付原告黄居钢、原告曹东平、原告李梦超七十七万一千七百一十八元,给付被告洪印国三万元);三、驳回原告黄居钢、原告曹东平、原告李梦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八百九十四元,由原告黄居钢、原告曹东平、原告李梦超负担五百九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洪印国、被告辛玉柱负担六千二百九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侯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