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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和民二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汪仁明与赵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仁明,赵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二初字第00411号原告:汪仁明,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万松,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云飞,男,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告汪仁明诉被告赵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仁明委托代理人张万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云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仁明诉称:2011年8月8日,被告赵云飞以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5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承诺不久即还,但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云飞立即归还所欠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公告费。被告赵云飞未作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汪仁明要求被告赵云飞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原告汪仁明举证如下: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赵云飞向原告汪仁明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赵云飞对原告汪仁明证据未予质证。被告赵云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原告汪仁明的举证及庭审陈述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汪仁明所举证据借条为原件,字迹清晰无任何涂改痕迹,且无其他证据予以阻抗,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被告赵云飞以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汪仁明借款5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汪仁明现金人民币伍万(50000)整。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庭审中增加追要利息和公告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由此产生的借款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赵云飞经催要却未能偿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赵云飞偿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虽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未归还,理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虽陈述多次催要但无证据支持,催要的时间以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2日)起计算为宜;利率部分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告费,属于被告应当承担的,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云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汪仁明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3年7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之日。二、本案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赵云飞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亦彬审 判 员  张宗春代理审判员  邱 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杨 清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