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李曦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李曦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223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银天大厦。负责人:庞辉。委托代理人:陈弘,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立诚,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曦琛,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李曦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弘、何立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曦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称:被告因消费需要,向原告申请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被告于2008年7月1日填写了贷记卡申请表,并向原告承诺同意接受相关的领用合约和贷记卡申请表上所有条款作为使用贷记卡的合同条款。在全部办理了相关完备手续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贷记卡。被告用贷记卡进行消费,应按合同条款规定,每月按时偿还贷记卡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等。但自2011年7月27日起,被告开始出现贷记卡透支现象,根据《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对账单及还款5的规定:被告连续两期不交足最低还款额或原告与其失去联系,原告有权停止被告用卡或调降被告信用额度。原告可采取信函、电话、上门、司法等措施进行敦促或催收;原告有权授权、委托法律事务机构或其他第三方,或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向被告追讨欠款。原告通过多种途径向被告追讨欠款,但被告仍拒不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计至2013年7月27日记账日,被告已累计拖欠贷记卡欠款本息和滞纳金共15954.45元。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权益,致使原告已不能实现合同条款的权利。根据约定,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及诉讼费应当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被告于2008年7月1日申请的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的使用并解除相关的领用合约《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2、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贷记卡欠款本息及滞纳金15954.45元,并判其支付逾期利息和滞纳金至全部还清之日止;3、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18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贷记卡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3、信用卡对账单,拟证明被告一直欠款的事实及明细;4、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第JF1102号,拟证明律师费的计收在物价局限定的范围内;补充证据5、还款清单,拟证明截止2013年11月28日,被告拖欠本金5883.39元,应收利息10923.91元,共计16807.30元。被告李曦琛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曦琛因消费需要,于2008年7月1日向原告申请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并自愿接受《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银行长城国际信用申领合约(个人卡)》及申请表上的所有条款。随后,原告向被告李曦琛发放信用卡(卡号为62275344﹡﹡﹡﹡3684)。信用卡发放后,被告持卡进行消费,起初能依约每月按期偿还,但自2011年7月27日起被告出现透支情况,且未按期还款,至2013年11月28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5883.39元,滞纳金、利息10923.91元,共16807.30元。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委托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向本院起诉,支付律师代理费718元。另查明,《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乙方(申请人)持长城卡透支消费可享有最多不超过50天的免息期,即交易记账日至当月账单日后的20天为还款期,还款以甲方入账日为准。如乙方在对账单规定的还款日前还清欠款,甲方免收利息。如逾期未还款,则甲方至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在当月月结时向乙方计收利息;长城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乙方在还款期内没有交足最低还款额,甲方(中国银行)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加收滞纳金。若乙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所有透支款项均自记账日起以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乙方连续两期不能交足最低还款额或甲方与其失去联系,甲方有权停止乙方用卡或调降乙方信用额度。甲方可采取信函、电话、上门、司法等措施进行敦促或催收,甲方有权授权、委托法律事务机构或其他第三方,或以法院起诉的方式向乙方追讨欠款,甲方采取上述措施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委托费、律师费、公告费、法院诉讼费、强制执行费等由乙方承担。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填写了开卡申请表,并自愿接受《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申请表所有条款为该信用卡的合约条款,其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的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使用信用卡多次透支消费后未能按约定时间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3年11月28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5883.39元,滞纳金、利息10923.91元,共16807.30元。2013年11月28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已约定因被告欠款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718元由被告承担,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告李曦琛签订的《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二、被告李曦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清偿本金5883.39元及利息、滞纳金,其中利息、滞纳金计至2013年11月28日为10923.91元,之后的滞纳金、利息按照《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李曦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718元。案件受理费108元,由被告李曦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盘润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朱嘉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