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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顺民初字第14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1等与刘×8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1,王x,刘x2,刘x3,刘x4,刘x5,刘x6,刘x7,刘x8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顺民初字第14298号原告刘x1,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身份号码:xxx。原告王x,女,1962年10月22日出生,身份号码:xxx。原告刘x2,女,1988年11月14日出生,身份号码:xxx。原告刘x3,男,1991年5月6日出生,身份号码:xxx。上述四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吴玉君,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刘x4,女,1956年6月16日出生,身份号码:xxx。原告刘x5,女,1960年1月14日出生,身份号码:xxx。原告刘x6,女,1968年2月24日出生,身份号码:xxx。原告刘x7,女,1971年2月14日出生,身份号码:xxx被告刘x8,男,1930年12月7日出生,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李春芳,北京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x1、王x、刘x2、刘x3、刘x4、刘x5、刘x6、刘x7与被告刘x8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1、王x、刘x4、刘x5、刘x6、刘x7,原告刘x1、王x、刘x2、刘x3之委托代理人吴玉君,被告刘x8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1、王x、刘x2、刘x3诉称:被告刘x8与原告刘x1系父子关系。四原告和被告刘x8都是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x村村民。四原告和被告刘x8一直在一起生活。2012年6月板桥村拆迁,家庭成员共五人,分别是刘x8、刘x1、王x、刘x2、刘x3。被告刘x8在原告完全不知的情况下就独自到拆迁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所有款都打到了被告的名下,全部拆迁款到手之后,被告就携带拆迁款离开了家,到亲戚家居住。由于拆迁协议已经签完,拆迁款项已经发放,拆迁公司就强迫原告一家人搬家。原告找到了被告刘x8,要求其返还属于原告一家四口人的拆迁款,却遭到被告刘x8的拒绝。四原告和被告刘x8只有这一块宅基地,宅基地登记在被告刘x8名下。在这里需要阐明的是:土地使用证虽然登记在被告刘x8的名下,但土地的使用权并不是他一个人所有,而是家庭成员共同所有。而且院内所有的房子都是原告刘x1与王x所建,房屋的所有权应属于原告刘x1夫妇所有。所以拆迁补偿款应该是属于原告一家四口以及被告共同所有,而不是被告一人所有。被告刘x8只能支配、处分属于他自己的那部分拆迁款,无权占有原告四人的拆迁款。因无钱租房,原告找被告刘x8多次,但被告刘x8连租房钱都不给。被告刘x8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所有的拆迁款都让被告刘x8占有,没有法律依据。在与被告刘x8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只得到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秉公处理,将共有的拆迁补偿款合理分割,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刘x8归还属于四原告的拆迁款(以查询结果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x4、刘x5、刘x6、刘x7诉称:北正房五间和西厢房三间中有母亲郑守兰的份额,建南房所用木料也有母亲的份额,我们要求继承上述份额中应得的份额。被告刘x8辩称:不同意原告刘x1、王x、刘x2、刘x3的诉讼请求。所述与事实不符,所拆迁的北正房是国家给被告刘x8的优扶款建的,是被告刘x8的个人财产。西厢房也是用村里的优抚款建的,80%属于被告刘x8,20%属于被告刘x8之妻,被告刘x8和刘x1等四原告之间经济上是独立的。建设南排正房及东厢房时用了家里的树,有被告刘x8三分之一的份额,该房屋在宅基地标准面积范围外,被告应当分得229万,扣除之后是原告的。四个女儿可继承厢房部分的遗产。经审理查明:刘x8与郑守兰(2009年9月6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四女一子,分别是大女儿刘x4、二女儿刘x5、三女儿刘x6、四女儿刘x7、儿子刘x1。刘x1与王x系夫妻关系,刘x2系二人之女,刘x3系二人之子。刘x8名下有宅基地一处,门牌号为顺义区赵全营镇x村x街x号。2012年x村拆迁,该宅院即在拆迁范围内。2012年6月14日,刘x8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和《x村拆迁补贴协议书》。在补偿协议书中载明,被拆迁人家庭人口五人分别是:1.刘x8;2.王x、刘x2、刘x3、刘x1。拆迁补偿款共计1675232元,其中:1.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为540213元;2.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补偿款为439902元;3.各项补助与奖励费共计695117元,其中搬家补助费3000元、提前搬家奖2000元、工程配合奖88440元、房租补助奖(含季差)675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分体式空调拆装费800元、空地补助费131740元(宅基地内空地面积329.35平方米,补助标准为400元每平方米)、装修补偿费46059元、分户补偿款335343元、残疾补助2000元。拆迁补贴款共计896480元,其中包括重点镇建设奖励费589600元、环境建设奖励费176880元、季节补贴费30000元、清洁补贴费50000元、高层补贴费5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571712元,其中10.17万元已由刘x1另行处置,另有5万元由刘x1、刘x4、刘x5、刘x6、刘x7每人各分得1万元,剩余款项均在刘x8掌管之中。涉诉宅院内拆迁时有北正房五间、西厢房三间、南排正房六间、南排东厢房三间。北正房五间系2009年翻建,原房屋系刘x8、郑守兰通过置换所得。2009年翻建时,由刘x1、王x出资翻建。后民政部门对建房给予了54000元补助,其中3万元刘x8领取后交给刘x2,另外24000元由刘x8自行处置。刘x1称其没有得到刘x2拿走的上述3万元,建北正房其一共花了十余万元,原房的旧料基本用不上了。西厢房三间建设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刘x1称是其与刘x8所建,当时尚未结婚。刘x8称系其所建,应归刘x8、郑守兰所有。南排正房六间和南排东厢房三间系刘x1、王x所建,刘x8称建该房屋使用了刘x8的树木和宅基地。根据刘x1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涉诉宅院的拆迁档案。其中北正房建筑面积84.66平方米,房屋价款为109267元,装修价款16932元;西厢房建筑面积为45.39平方米,房屋价款为32142元,装修价款9078元;南排正房建筑面积为105.40平方米,房屋价款140745元,装修价款21080元;南排东厢房建筑面积24.80平方米,房屋价款17078元,装修价款4960元。其他设备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为134679元。涉诉宅基地总面积为589.60平方米,标准面积为267平方米,超标面积为322.60平方米。分户人为刘x1,分户面积200平方米,分户价款207900元;分户人刘x2,分户面积122.60平方米,分户价款127443元。分户申请中约定分户所增加的补偿款归申请人刘x1之父、刘x2之爷,即刘x8所有。刘x1、刘x2不认可该分户申请的真实性,称并不知道该情况,签字和手印也不是其本人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x1、王x、刘x2、刘x3主张民政部门所给予的54000元补助中的3万元是刘x8对刘x2的赠与,并没有用在建房上,所以拆迁时的北正房应当属于刘x1、王x的财产。经本院调查,因刘x8是抗美援朝伤残军人,民政部门给予其54000元的建房补助。关于西厢房,刘x1称是其在结婚之前与父亲刘x8共同建的,应当属于刘x1与父母共有财产。刘x8及刘x4、刘x5、刘x6、刘x7认为是刘x8、郑守兰所建,属于二人的财产。关于设备和附属物,刘x1、王x、刘x2、刘x3主张所有出资均是刘x1、王x的,拆迁补偿款应归其所有。刘x4、刘x5、刘x6、刘x7称院墙是刘x8所垒,其他附属物也应有刘x8的。刘x8主张地下室(在西厢房下面)、压水机的补偿应归刘x8所有,其他附属物要求一半的份额。另,刘x1、王x、刘x2、刘x3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被告刘x8给付刘x1等四原告拆迁补偿款212.289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及拆迁档案资料、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诉宅院的被拆迁家庭人口为五人,即刘x8、刘x1、王x、刘x3、刘x2,故相关拆迁补助与奖励,应由上述人员享受。本院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拆迁人给予补助与奖励的基本计算方法,在被拆迁人员中予以分配。关于北正房,虽由刘x1、王x出资翻建,但相关部门给予刘x8的建房补助3万元应当认定为刘x8的出资。刘x1、王x、刘x3、刘x2称该3万元是刘x8对于孙子女的赠与,没有证据佐证,刘x8亦不予认可,本院无法采信。关于西厢房,应当认定是刘x8、郑守兰的夫妻共同财产。刘x1、刘x5等主张建北正房、西厢房时有出力行为,但该行为不应该作为认定所有权的依据。在郑守兰去世后,郑守兰在西厢房中享有的份额应当由其继承人平均继承。南排正房和东厢房,应当认定是刘x1、王x夫妻共同财产。刘x8称建房使用了其部分树木,但此举亦不应作为主张所有权的依据。上述房屋的重置成新价补偿,本院依照上述认定予以酌情分割。分户补偿款是为了最大限度的补偿宅基地使用人因失去宅基地所受损失,其实质还是对于所有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补偿,故分户补偿款应当与宅基地区位价补偿款一并予以分割。各项补贴款,本院亦根据上述原则予以分割。关于刘x1、王x、刘x2、刘x3所主张的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刘x1、刘x4、刘x5、刘x6、刘x7每人已经分得1万元,在本次分割中予以扣除。刘x1自行处置的10.17万元,在刘x1、王x、刘x2、刘x3应分得的款额中予以扣除。综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刘x8给付原告刘x1、王x、刘x2、刘x3一百八十六万三千零九十七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刘x8给付原告刘x4、刘x5、刘x6、刘x7一万七千九百三十五元;三、驳回原告刘x1、王x、刘x2、刘x3、刘x4、刘x5、刘x6、刘x7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八百一十三元,由原告刘x1、王x、刘x2、刘x3负担三千八百一十三元(已交纳),被告刘x8负担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玉龙人民陪审员  牛德明人民陪审员  董桂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孙留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