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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民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唐明杨与唐光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明杨,唐光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民终字第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明杨,男,1974年11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运龙,男,1948年12月1日生,汉族。系唐明杨的舅舅。委托代理人唐先胜,泸州市龙马潭区罗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光春,男,1953年12月10日生,汉族。上诉人唐明杨因与被上诉人唐光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3)泸泸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唐明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运龙、唐先胜,被上诉人唐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唐明杨是太伏镇王坪村十一社村民,被告唐光春是太伏镇王坪村十三社村民。本案讼争的十三社湾头田的承包经营权是被告唐光春之父、母及其弟唐光林一家共同享有。唐光林与被告唐光春系同母异父的弟兄关系,双方素有矛盾。唐光林长期在外务工,其父已死亡多年。其母刘孝英的户籍系独立户籍,居住在唐光林家。刘孝英已于2012年农历5月死亡。2012年插秧时节,原告唐明杨在泸县太伏镇王坪村十三社湾头田插秧时,被被告唐光春之妻李正方发现,李正方认为原告唐明杨不应该在其婆母刘孝英的责任田里插秧,当即阻止原告唐明杨栽插秧苗,将原告栽插的秧苗扯了一部份,致使该稻田有七分之一的面积未插秧。纠纷发生后,被告唐光春及其妻子李正方、之母刘孝英、弟媳张世友(唐光林之妻)到村支书办公室要求村支书任树彬处理纠纷,刘孝英向村支书陈述,是自己请原告唐明杨栽插秧苗的。经村支书任树彬调解:既然秧苗已经栽插,在收稻谷时,由张世友的娘家人收割,因张世友及其夫唐光林长期在外务工。2012年8月14日,原告唐明杨在湾头田收割稻谷时,被被告唐光春阻拦并发生纠纷,经村主任刘德珍调解,在该田块稻谷的权属问题未确定之前,任何人都不得收割稻谷。次日,被告唐光春将该田块的稻谷收割。经村、社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400元。被告唐光春将稻谷收割后,原告唐明杨与唐光林补签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唐明杨耕种湾头田,由原告给付黄谷100斤给唐光林。租期为一年,即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湾头田在2012年以前,一直由刘孝英耕种。2012年春,刘孝英已将该田翻犁。原判认为,泸县太伏镇王坪村十三社湾头田的承包权属被告唐光春之母刘孝英、唐光林一家及刘孝英之夫共同享有。该田块在2012年以前一直由刘孝英耕种,2012年春,刘孝英已将该田地进行翻犁,并请原告唐明杨为其栽插秧苗。在栽插秧苗和收割稻谷发生纠纷时,村委会调解,均未确认原告唐明杨承包该田地的事实,虽然原告向本院出具了与唐光林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但根据原告陈述,该合同是在原告收割稻谷发生纠纷后补签的,原告也不知其合同的具体内容,且唐光林也未到场,不能确定该合同所述内容的真实性。原告主张在其承包的田地稻谷被被告收割要求被告赔偿,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损坏打谷机的损失1200元,原告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对其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明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明杨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唐明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本案讼争的耕地包括刘孝英的承包地和唐光林一家的承包地,唐光林有权对唐光林一家的承包地承包给唐明杨。唐明杨插秧时发生纠纷后,为避免再发纠纷,唐明杨与唐光林补签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审法院无视唐明杨提交的书面证据,而做出错误判决存在不当。因此,上诉人唐明杨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唐光春辩称:唐明杨在本案讼争的耕地上栽秧是受被上诉人唐光春的母亲刘孝英雇请。唐明杨栽秧后从未进行管理。谷子不应由唐明杨收割。因此,被上诉人唐光春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唐明杨向法庭提交了以下新证据:一、唐光林、张世友从广东省中山市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寄回的证明材料各一份,拟证明唐明杨系本案讼争耕地的承包人,本案讼争的稻谷应当由唐明杨收割。被上诉人唐光春质证后认为,本案讼争的耕地是由唐光春的母亲犁地、育秧,然后请唐明杨栽秧,收获的稻谷与唐明杨没有关系。唐光林无权事后与唐明杨签订补充协议,把耕地承包给唐明杨耕种。经审查,本案需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讼争稻谷实际由谁耕种,而唐光林、张世友常年在外地务工并非讼争稻谷的实际耕种人也并非该讼争耕地的实际管理人,其所作说明,只能证明其同意将讼争耕地转包给唐明杨耕种的意愿,但不能证明讼争稻谷的实际耕种者为唐明杨。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二、唐明中、楚大明的书面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本案讼争稻谷是由唐明杨栽秧,稻谷应当由唐明杨收割。经被上诉人唐光春质证认为秧子是刘孝英请唐明杨来栽,唐明杨自己不栽才另外雇请他人栽。经审查,仅就该两位证人的书面证明,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该秧苗归唐明杨所有,也不能证明唐明杨作为秧苗所有人雇请他人进行栽秧的事实。且本院结合唐明杨在原审法院的询问笔录中自行陈述的事实,即唐明杨栽秧前,地是由刘孝英犁,秧苗由刘孝英管理的事实,认定秧苗应归刘孝英所有,而非唐明杨所有。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三、陈怀林的书面说明一份、唐明杨所写的其雇请工人收割谷子的名单一张,以及购买打谷机的收款收据一张,拟证明唐光春损坏唐明杨打谷机一台,应当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唐光春经质证认为,其并未损坏唐明杨之打谷机。经审查,唐明杨手书的名单一份只能证明部分人员为其收割稻谷,但不能证明打谷机损坏这一事实。购买打谷机的收款收据亦不能证明打谷机被损坏的事实,更不能证明打谷机损坏是由唐光春所致。仅陈怀林一人的书面说明,并未出庭接受询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唐光春损坏打谷机这一事实。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四、唐明杨一家的户籍证明,以及唐明杨之父唐光荣的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唐明杨之妻王中群的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唐明杨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经被上诉人唐光春质证,残疾不能证明唐明杨就是本案讼争稻谷的所有人。经审查,该份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唐光春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讼争的稻谷是否应当归唐明杨所有;二、本案因收割稻谷产生的人工费应当由谁承担,金额应如何确定;三、唐明杨的打谷机是否由唐光春损坏,损失如何确定。第一,本案讼争的稻谷是否归唐明杨所有的问题。上诉人唐明杨在原审法院的询问笔录中自行陈述道:本案讼争的耕地常年由唐光春的母亲刘孝英予以耕种。2012年,在唐明杨栽秧之前,系由刘孝英犁地并管理秧苗。基于唐明杨自行陈述的以上事实,在其未有证据证明2012年初已与本案讼争耕地的承包人以及实际管理人达成转包协议的情况下,仅就其实施栽秧及部分收割的行为,不能当然证明该稻谷应归唐明杨所有。因此,上诉人唐明杨认为本案讼争的稻谷应归其所有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本案因收割稻谷产生的人工费由谁承担,具体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既然唐明杨并非本案讼争稻谷的所有人,其无权对该稻谷进行收割。唐明杨自行雇请工人收割稻谷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因此,上诉人唐明杨认为其收割稻谷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唐光春予以负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唐明杨的打谷机是否由唐光春损坏,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唐明杨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打谷机已经损坏,也未证明其打谷机损坏与此次纠纷,尤其是与唐光春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唐明杨认为其打谷机被唐光春损坏,应当赔偿损失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唐明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明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李 霞代理审判员 何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郑海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