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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商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汪春华与马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春华,马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949号原告:汪春华。委托代理人:顾跃华、倪春月,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国平。委托代理人:陈渊,浙江海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春华为与被告马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少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0月11日、11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春月、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春月,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春华起诉称: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3月4日期间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转账借给被告139600元,通过现金借给被告10400元,合计人民币150000元。2013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20日。2013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30日。两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整,利息5223.28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9月10日,按年利率6.31%计算,其余利息计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国平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系经济纠纷,但从未发生过借贷,原告所诉要求的款项并非属于被告的个人借贷,是被告所经营的海盐唯家厨柜厂与原告所经营的海盐县唯家原创整体厨房用品商店之间发生的预付款纠纷,且被告通过在原告所经营的海盐县唯家原创整体厨房用品商店内以信用卡消费的形式已经还清了上述借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明细账查询表二页,证明原告通过其妹妹汪春妹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合计139600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二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同年6月29日分别转账给被告10000元、2800元,合计12800元的事实;4、中国银行汇款凭证七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转账给被告20000元、于2012年12月19日转账给被告9900元、于2013年2月25日转账给被告32500元、于2013年2月26日转账给被告49000元、于2013年3月5日转账给被告20000元、于2013年4月10日转账给被告18000元、于2013年4月11日转账给被告5000元,合计154400元的事实;5、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将6000元现金存入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事实;6、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将50000元现金存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事实;7、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账单明细查询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19日、同年8月8日通过刷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的形式分别借给被告18800元、1700元,合计205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对其签名没有异议,但对二份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实际上是预付款。证据2,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与汪春妹有经济纠纷,该笔款项不应认定为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证据3,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是借款,是被告现金给原告买首饰,原告后来归还的。证据4,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借款,是劳务收入。证据5、证据6,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现金借给原告,原告归还被告的。证据7,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在被告厂里消费的,不是借款。被告马国平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原告6000元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汇款借给原告9900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元通支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原告6000元的事实;4、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账单明细查询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11日为原告垫付车辆保险费3149.08元的事实;5、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自2012年10月起至2013年8月止(共11个月)的房贷,总计23746.87元的事实;6、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协议离婚的事实,及婚前厨柜厂、厨房用品商店的欠款全部由被告承担,婚后所欠的货款应当由原告返还的事实;7、结算清单一份、工商登记信息二份,证明截止2013年9月10日,海盐县唯家原创整体厨房用品商店(系原告经营)欠海盐唯家厨柜厂(系被告经营)的货款257895元的事实。8、信用卡消费交易明细凭证一组,证明被告通过在原告所经营的海盐县唯家原创整体厨房用品商店内消费的形式归还原告148614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3,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系原告于2013年4月至7月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数十万元后被告的还款。证据2,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系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通过中国银行转账借给被告9900元,被告在次日的还款。证据4,系被告为原告垫付车辆保险费3149.08元,同意在本案中抵销。证据5,系房贷归还记录,但离婚时被告口头承诺由其归还房贷,且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款项大于被告垫付的房贷,不应抵销。证据6,无异议。证据7,对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已经另案起诉,与本案无关。证据8,信用卡消费凭证,不能证明是还款,仅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店里消费,且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款项大于上述信用卡的消费金额,不应认定为还款。本院出示于2013年10月29日对原告及其妹妹汪春妹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汪春妹诉称其建设银行卡自2012年10月份至今一直由原告在保管和使用,原告通过该银行卡转账借给被告合计139600元,且汪春妹与被告无经济纠纷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询问笔录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与汪春妹有经济纠纷,该笔款项不应认定为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被告虽有异议,但对其签名捺印均未予否认,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汪春妹称其建设银行卡一直由原告保管和使用,且其与被告无经济纠纷,被告虽提出异议称该款项系其与汪春妹之间的经济纠纷,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出示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汇款时间系在涉案借条出具之前,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4,原告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虽是复印件,但对原、被告协议离婚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已经另案起诉,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证据8,除涉案借条出具之前于2013年1月22日建设银行信用卡消费5364元外,其余信用卡消费合计143250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3月4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为此,被告于2013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20日前。后被告又于2013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30日,若到期不还,用浙F×××××奥迪汽车作抵押。上述二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另查明,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二次转账给被告12800元;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分七次转账给被告154400元;为被告的账户分别存款6000元、50000元,合计56000元;原告汇入被告银行账户的款项合计223200元。另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海盐唯家厨柜厂分二次消费合计20500元。涉案借条出具后被告分二次汇入原告账户合计12×××00元,被告在原告所经营的海盐县唯家原创整体厨房用品商店内分八次信用卡消费合计14325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自2012年10月起至2013年8月止(共11个月)的房贷,总计23746.87元。被告于2013年5月11日为原告垫付车辆保险费3149.08元(该费用,原告审理过程自愿作为本金予以扣除)。另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12年10月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贝沙港湾13幢203室的房屋所有权归女方所有,但对该房屋的房贷由谁承担没有约定。海盐县唯家原创整体厨房用品商店系原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海盐唯家厨柜厂系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本案借贷是否真实发生?二、本案借款是否已经归还?就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关于本案借贷是否真实发生的问题。首先,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其次,被告抗辩称二份借条中的款项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预付货款,若如被告所述,其应向原告出具收条而非借条,上述抗辩理由牵强,且被告所经营的海盐唯家厨柜厂与原告所经营的海盐县唯家原创整体厨房用品商店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已经另案起诉;被告另抗辩称原告通过其妹妹汪春妹转账给被告的139600元,系被告与汪春妹之间的经济纠纷,对此,被告未举证证明,且汪春妹则明确表示该建设银行卡于2013年10月份开始一直由原告使用至今,且其与被告无任何经济纠纷;因此本院认为,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借条的情形下,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二、本案借款是否已经归还的问题。被告抗辩称涉案借条出具后其通过在原告所经营的海盐县唯家原创整体厨房用品商店内以信用卡消费的形式归还了143250元,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原告12×××00元,替原告垫付房贷23746.87元,本案借款150000元已经还清。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仅凭银行转账凭证,在没有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相关证据下,不能证明被告汇给原告的12×××00元系借款。被告替原告垫付房贷23746.87元,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约定,被告在庭审中自认自购房起一直由其支付房贷至今,被告替原告垫付房贷如何处理,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在涉案借条出具后被告在原告处信用卡消费143250元,但除本案借款150000元外,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款项合计为223200元,且原告在被告处的信用卡消费为20500元,大于被告所诉称的转账借给原告12×××00元、在原告处以信用卡消费形式归还的143250元,以及垫付的房贷23746.87元,且就上述款项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系借款或还款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在本案中对以上款项不予处理。故对被告称本案借款150000元已经还清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3年5月11日垫付车辆保险费3149.08元,且同意在本案所借本金中予以抵销。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后,应及时按约归还借款,现,其拖欠不还,除扣除原告同意抵销的3149.08元外,应承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6850.92元的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利息的,在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两份借条均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有权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至于原告请求的暂算至2013年9月10日的利息5223.28元,其按年利率6.31%计算过高,本院认为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6%予以调整: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共21天)以50000元为基数的利息应为172.60元;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共42天)以100000元为基数的利息应为690.41元;因2013年5月11日被告为原告垫付的保险费3149.08元,原告自愿作为本金予以扣除,故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共122天)以146850.92元为基数的利息应为2945.07元,合计利息3808.08元,该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国平归还原告汪春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46850.92元、支付逾期利息3808.08元(自2013年9月11日起以146850.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50659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2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972元,由原告汪春华负担87元,被告马国平负担2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少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伟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