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舒民二初字第00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邹伟与张先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伟,张先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二初字第00890号原告:邹伟,男,1970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张先流,男,196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公务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邹伟诉被告张先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先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伟诉称:2013年1月21日,被告电话告诉原告,因生意缺少资金周转,欲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承诺月息2分,期限为一个月。2013年1月27日原告向他人借款20000元,通过舒城县农业银行乌龙井分理处汇入张先流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12)。但借款逾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还款,且与原告失去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承担利息4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银行卡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汇款方式将20000元存入被告账户的事实;3、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将20000元人民币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张先流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方提供的3份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以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本院认证以及当庭辩论,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月21日,被告电话告诉原告,因生意缺少资金周转,欲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2013年1月27日原告向他人借款20000元,通过舒城县农业银行乌龙井分理处汇入张先流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12)。但借款逾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还款,且与原告失去联系。2013年11月12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承担利息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邹伟与被告张先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先流未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份,但因被告未到庭,对上述约定本院无法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分承担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承担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先流欠原告邹伟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自2013年2月27日起计息至还款时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邹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先流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 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查雯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