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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6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周宝桐与王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6438号原告周宝桐,女,1956年5月23日出生。被告王运军,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原告周宝桐与被告王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宝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运军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周宝桐诉称:王运军因参与微型店计划活动需要10000元,于2012年5月1日向周宝桐借款9500元,并于2012年6月23日向周宝桐出具借条。但王运军仅偿还3000元,余款未还,故周宝桐诉至法院,要求王运军偿还借款6500元。被告王运军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王运军向周宝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周姐(宝桐)9500元,之后还清。2013年10月18日,王运军以转账方式偿还2000元;2013年11月19日,王运军以转账方式偿还1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运军向周宝桐出具了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可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现王运军仅偿还3000元,其应当对于剩余借款承担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周宝桐要求王运军偿还借款6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王运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宝桐借款六千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运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