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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慈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自诉人邓某甲诉被告人邓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邓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慈刑初字第4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邓某甲,男,1949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邓某乙,男,1988年5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邓某甲以被告人邓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邓某甲与被告人邓某乙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并当面给自诉人道歉,自诉人自愿撤回对被告人邓某乙的刑事指控。本院认为,自诉人邓某甲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邓某乙的刑事指控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邓某甲撤回对被告人邓某乙的刑事指控。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2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怀林审 判 员  滕振华人民陪审员  郭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西有关法律规定附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