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再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刘坤与刘增成、张芳兰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坤,刘增成,张芳兰,寿光市博飞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潍坊格瑞涂布纸有限公司,袁松三,潍坊鑫天王化工有限公司,杨西亭,潍坊亚美物流有限公司,栾维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再初字第16号原审原告刘坤。委托代理人卢锦林,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效义,男,1963年3月3日生,汉族。原审被告刘增成。原审被告张芳兰。刘增成之妻。原审被告寿光市博飞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侯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东荣,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增成,男,1969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圣城街**号。原审被告潍坊格瑞涂布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营里镇道口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7318749-5。法定代表人袁松三,董事长。原审被告袁松三。以上两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丽丽,山东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潍坊鑫天王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西亭,董事长。原审被告杨西亭。原审被告潍坊亚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华商路以西、柳贤村以南。法定代表人刘增成,董事长。原审被告栾维奇。原审原告刘坤因与原审被告刘增成、张芳兰、寿光市博飞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潍坊亚美物流有限公司、杨西亭、潍坊鑫天王化工有限公司、袁松三、潍坊格瑞涂布纸有限公司、栾维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2)寿民初字第285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寿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刘坤委托代理人卢锦林、董效义,原审被告杨西亭、潍坊鑫天王化工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增成、潍坊亚美物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芳兰、寿光市博飞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增成,原审被告栾维奇,原审被告潍坊格瑞涂布纸有限公司、袁松三委托代理人王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6月15日,原审原告刘坤起诉至本院称:2011年12月3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0元,已还500000元,月利率2.5%,利息60000元,共计560000元。被告杨西亭、潍坊鑫天王化工有限公司、潍坊亚美物流有限公司、袁松三、潍坊格瑞涂布纸有限公司、栾维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金500000元,并按月息2.5%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原审被告刘增成、张芳兰、寿光市博飞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潍坊亚美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要求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原审被告杨西亭、潍坊鑫天王化工有限公司、栾维奇辩称:担保属实。但杨西亭的签字是作为潍坊鑫天王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的,是公司行为。要求利息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审被告袁松三、潍坊格瑞涂布纸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但利息过高。原审查明:被告张芳兰与被告刘增成系夫妻。2011年12月30日,被告刘增成为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收到刘坤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收款人刘增成2011.12.30”的收到条一张。次日,被告刘增成、寿光市博飞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经被告杨西亭、潍坊鑫天王化工有限公司、潍坊亚美物流有限公司、栾维奇、袁松三、潍坊格瑞涂布纸有限公司担保,为原告出具借款100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5%,于2012年3月29日前还清,若逾期,还应每日按还款额的2‰支付违约金,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上述收到条、借条出具后,原告预扣利息55000元,实际交付给被告445000元。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审认为,被告刘增成、寿光市博飞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收到条及借条,被告杨西亭、潍坊鑫天王化工有限公司、潍坊亚美物流有限公司、栾维奇、袁松三、潍坊格瑞涂布纸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原、被告对实际借款445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此数额予以返还。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5%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增成、寿光市博飞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系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增成与被告张芳兰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芳兰应对该笔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责任直至债务本息还清为止,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杨西亭、潍坊鑫天王化工有限公司、潍坊亚美物流有限公司、栾维奇、袁松三、潍坊格瑞涂布纸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按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杨西亭在担保人处签字,系该笔债务的担保人,应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抗辩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增成、张芳兰、寿光市博飞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坤借款本金445000元;二、被告刘增成、张芳兰、寿光市博飞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坤利息(本金445000元按月利率2.5%自2011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三、被告杨西亭、潍坊鑫天王化工有限公司、潍坊亚美物流有限公司、栾维奇、袁松三、潍坊格瑞涂布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增成、张芳兰、寿光市博飞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原告负担1034元,被告负担8366元,保全费332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与原审一致。原审被告寿光市博飞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刘增成、张芳兰辩称,借款属实,后来还了一部分,还款证据庭后提供。杨西亭作为潍坊鑫天王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的担保单位处盖章并签字,是职务行为,其本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被告潍坊亚美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原审被告潍坊鑫天王化工有限公司、杨西亭辩称,公司担保属实,具体的借款数额不清楚。杨西亭是潍坊鑫天王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上盖章并签字是职务行为,本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审被告潍坊格瑞涂布纸有限公司、袁松三辩称,担保属实,但约定的担保数额是1000000元,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为500000元,视为约定担保的借款没有履行,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审被告栾维奇辩称,担保属实,但本人在借条上签字时并没有具体借款数额,本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事宜均表现在一张借条上,借条上有借款数额及日期、约定利息、借款人、借款单位、连带担保人、担保单位等款项,原审被告栾维奇、袁松三在借条的连带担保人处签名,原审被告潍坊亚美物流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刘增成、潍坊鑫天王化工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杨西亭、潍坊格瑞涂布纸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袁松三在借条的担保单位处盖章并签名。原审被告栾维奇最后一个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及担保单位处签名。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杨西亭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原告刘坤认为,原审被告潍坊鑫天王化工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其在借条的担保单位处盖章后,担保责任已经成立,原审被告杨西亭又在该处签字,其个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审被告杨西亭认为,本人在借条的担保单位处签字,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原审原告刘坤的代理人董效义和原审被告刘增成因借款担保事宜找到公司,公司盖章后,原审原告刘坤的代理人董效义要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必须签字确认,当我注意到在我单位之前的其他担保单位既有法人盖章、又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时,本人才签的字,本人签字是对公司担保行为的确认,是职务行为,本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借款数额445000元,原审被告刘增成、寿光市博飞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张芳兰虽辩称事后偿还了部分款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月利率2.5%,原审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刘增成、寿光市博飞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系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被告刘增成与原审被告张芳兰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被告张芳兰应对该笔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审原、被告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责任直至债务本息还清为止,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对于原审被告潍坊格瑞涂布纸有限公司、袁松三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因二原审被告应在约定的担保数额内承担担保责任,实际借款数额少于担保数额,应当对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445000元承担担保责任。原审被告栾维奇在没有具体借款数额的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自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预见其法律后果,应当对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承担担保责任。因借条上明确有担保人及担保单位等款项,在担保人处签名的个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在担保单位处盖章的单位应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担保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作为个人担保,其应该在担保人处签名,因此应当认定三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在担保单位处签名是对本公司担保行为的确认,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再者,借款人刘增成在担保单位处也有签名,如按原审原告的主张,借款人刘增成也应承担担保责任,那么在本案中刘增成既是借款人也是担保人,显然不符合常理。综上,应当认定原审被告杨西亭在担保单位处签名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本单位担保行为的确认,个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2)寿民初字第28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原审被告刘增成、张芳兰、寿光市博飞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审原告刘坤借款本金445000元及利息(按本金445000元、月利率2.5%、自2011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撤销本院(2012)寿民初字第28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被告杨西亭、潍坊鑫天王化工有限公司、潍坊亚美物流有限公司、栾维奇、袁松三、潍坊格瑞涂布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增成、张芳兰、寿光市博飞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审被告潍坊鑫天王化工有限公司、潍坊亚美物流有限公司、栾维奇、袁松三、潍坊格瑞涂布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增成、张芳兰、寿光市博飞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审原告刘坤对原审被告杨西亭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1034元,原审被告负担8366元,保全费332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清审判员 王海坤审判员 李荣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杜海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