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殷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许某某介绍卖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殷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女,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四生活区。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8月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文奇,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容留、介绍卖淫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律师赵文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晚,被告人许某某以收受介绍费为目的,介绍张某某、杨某、赵某某、乔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殷都区梅园庄某民房地下室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许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张某某等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抽取介绍费为目的,容留、介绍杨某、张某某进行卖淫,其行为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尚海洋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人民审判员 宋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华素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