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民初字第2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绍兴市高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茹赵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高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茹赵木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2331号原告绍兴市高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莹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月英。被告茹赵木。原告绍兴市高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茹赵木物业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骆春泉、丁灿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高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月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茹赵木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市高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绍兴南闲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了春风公寓物业服务合同,原告进入该小区管理起第一年不收取物业服务费,按合同第二年(2011年4月20日)开始收取该小区物业服务费。被告入住春风公寓4幢302室,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欠缴原告物业服务费1446.26元,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欠缴物业服务费1446.26元,合计欠缴2892.52元,滞纳金3167.3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缴付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2892.52元,及滞纳金3167.30元,合计6059.8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茹赵木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春风公寓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对物业管理做相关约定的事实;2、物业服务费用催缴通告一份,要求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缴物业费的事实。被告茹赵木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市高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春风公寓物业服务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故对原告绍兴市高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茹赵木支付拖欠物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部分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茹赵木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高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2892.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绍兴市高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茹赵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田 晖审判员 骆春泉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培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