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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柯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5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彭红,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钰、张鑫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及其辩护人彭红到庭参加诉讼。经桐庐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本院延期审理一次,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6日,被告人柯某与王国义在桐庐县横村镇城东村双湖村王国义家门前,因王国义家门前自留地上建造的围墙之事发生争执。王国义妻子柯香凤、被告人柯某妻子钱玉珍闻讯后赶到现场,四人为此事继续争吵。王赟、邓杰夫妇在得知父亲王国义与被告人柯某发生冲突的情况后从桐庐驾车来到现场。后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害人王赟、被告人柯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王赟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害人王赟的陈述;证人王国义、柯香凤、邓杰、钱玉珍、柯纯、柯明华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结果告知单、病历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柯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王赟的伤势分别经过桐庐县公安局、杭州市公安局及浙江省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其中桐庐县公安局、杭州市公安局鉴定结论均为被害人王赟不构成轻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柯某与被害人王赟的母亲柯香凤系亲属。2011年4月16日17时左右,被告人柯某与王国义在桐庐县横村镇城东村双湖村王国义家门前,因王国义家门前自留地上建造的围墙之事发生争执。王国义妻子柯香凤、被告人柯某妻子钱玉珍闻讯后赶到现场,四人为此事继续争吵。王赟、邓杰夫妇在得知父亲王国义与被告人柯某发生冲突的情况后从桐庐驾车来到现场。后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害人王赟、被告人柯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王赟右肾挫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王赟的陈述,证明2011年4月16日,其听说父亲王国义与柯某发生冲突,与丈夫邓杰从桐庐赶至横村镇城东村双湖村王国义家中,后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过程中其身体受伤的经过。2、证人王国义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16日17时左右,因其家门前自留地上建造的围墙之事与被告人柯某发生争执。柯香凤、钱玉珍闻讯后赶到现场双方继续争吵,后王赟、邓杰从桐庐驾车来到现场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的经过。证人柯香凤、钱玉珍的证言佐证双方发生扭打的原因、经过等事实,证人钱玉珍的证言还证明柯香凤与柯某系堂兄妹。3、证人邓杰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16日17时许,得知岳父与他人打架。其与妻子王赟从桐庐赶至横村岳父家,看到王赟被柯某按在地上,就上前与柯某发生扭打的经过。4、证人柯纯、郭桂花、陈炎秀、胡玉香等人的证言,分别证明2011年4月16日17时许,其目击王赟一方与柯某一方在桐庐县横村镇城东村双湖村王国义家门前发生扭打的经过。5、病历复印件,证明被害人王赟受伤后到医院就诊的事实。6、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咨询复议意见书,证明外伤致被害人王赟右肾挫伤,其伤势已构成轻伤的事实。7、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柯某、王赟的身份及公安民警于2012年10月25日通知被告人柯某到案的经过。8、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证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人柯某取得被害人王赟的谅解。9、被告人柯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以经过复议的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王赟构成轻伤并无不当,应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柯某能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王赟在本案中具有过错;被告人柯某与被害人王赟达成和解协议且取得被害人王赟的谅解,对被告人柯某依法予以从宽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刚人民陪审员 皇甫秋强人民陪审员 胡 蓉 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蒋 玲 燕陈亚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