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天民一重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邵明涛、李凤霞与邵青山、邵明江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明涛,李凤霞,邵青山,邵明江,邵明芳,邵明惠,朱学兰,邵海鹰,邵海湧,邵海燕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一重初字第6号原告邵明涛,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贾士钧,住济南市。原告李凤霞(系邵明涛之妻),住址同原告邵明涛。委托代理人贾士钧,身份同前。被告邵青山,住贵州省贵阳市。委托代理人王宗本,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明江,住天津市。被告邵明芳,住济南市。被告邵明惠,住济南市。被告朱学兰,住青岛市。被告邵海鹰,住青岛市。被告邵海湧,住青岛市。委托代理人王宗本,身份同前。被告邵海燕,住青岛市。委托代理人王宗本,身份同前。原告邵明涛、原告李凤霞与被告邵青山、被告邵明江、被告邵明芳、被告邵明惠、被告朱学兰、被告邵海鹰、被告邵海湧、被告邵海燕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因原告邵明涛、原告李凤霞不服本院(2011)天民一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济民二终字第31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明涛、原告李凤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士钧,被告邵明江、被告邵明芳、被告邵明惠、被告朱学兰、被告邵海鹰,被告邵青山、被告邵海燕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宗本,被告邵海湧的委托代理人王宗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明涛、原告李凤霞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1976年结婚。被告朱学兰与丈夫邵明山(2009年已故)生有子女三名,长子邵海鹰,次子邵海湧,女儿邵海燕。被告朱学兰之夫邵明山、被告邵青山系邵洪义(1974年已故)与前妻邵张氏(1931年已故)所生。被告邵明江、邵明芳、邵明惠,原告邵明涛系邵洪义与后妻范金芝(1958年已故)所生。原坐落在济南市天桥区某庄院内东屋6间北头西屋3间是邵洪义、范金芝夫妇遗产,南头西屋3间是被告邵明江所建,共12间房屋,均登记在邵洪义名下,建筑面积122.9平方米,上述房屋,由于是早年所建的土坯房,又因年久失修,70年代已成危房无法居住。所以于1983年两原告与被告邵明山、邵青山、邵明江、邵明惠商量如何修建,当时兄弟均表态不要求分割房产,也不对修建房屋出资,当场表示谁出资建房屋归谁所有,1978年—1987年间原遗产房屋自然倒塌后,均由两原告以邵洪义的名字申请在原地基上重建该房屋,建筑面积322.09平方米,从此一直由两原告居住使用,二十几年来,被告也无过问此事,突然于2010年被告邵明江、邵明芳、邵明惠将原告邵明涛、被告邵青山、被告朱学兰、被告邵海鹰、被告邵海燕以继承房产起诉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原房产建筑面积122.9平方米早已不复存在,系无继承的标的物,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也均承认原地上建筑物早已灭失,无遗产继承必要,现房产建筑面积322.09平方米由两原告投资所建,双方当事人也予以认可。但又要求继承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因这一要求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为此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邵明江、邵明芳、邵明惠的诉讼请求。现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某庄院内322.09平方米归两原告所有,并过户至两原告名下。被告邵青山辩称,被告邵青山于1928年出生,生母早年去世,在邵青山四岁时父亲再婚,父亲与生母曾共同盖了乐康街的房子,后来把乐康街的房子卖了在西义合庄盖了三间西屋(为一米五的石头地基,上面为砖房)、两间南屋、两间东屋、一个大门楼子(二层楼,上面可以住人),盖的这些房屋均是砖房,在邵青山八岁的时候搬到西义合庄居住了。当时父亲与邵鸿仁一起在西义合庄居住。后来由被告邵青山盖了两间北屋均是砖房。父亲与继母结婚的时候住的是乐康街的房屋。1958年支援大西南,邵青山就走了。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对此邵青山有异议。原告盖西屋时曾给被告邵青山寄过一封信要求被告拿三百元,但被告邵青山给原告寄了四百元。父亲及继母去世的时候,被告邵青山都出了相关的费用。后来,两原告将西义合庄原来的房屋拆除,没有通知被告邵青山。两原告后来为涉案房屋支出款项,对此邵青山没有意见。本案原、被告中除了原告李凤霞外,均为一家子女,现在为祖宅的产权发生争议,邵青山认为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关于遗产继承案件是因为邵明江以邵明芳、邵明惠未申请评估而驳回,而不是本案两原告所称的地上建筑物早已灭失。本案所涉房产的产权证经过数次变更至今仍是邵洪义名下,两原告未经当事人同意删除原共有人,只变更为邵洪义一人名下,未通知其他被告。邵洪义去世后两原告对房产进行翻建、改建、扩建,应视为对遗产的管理,在继承析产时可以考虑适当予以补偿,且两原告一直利用涉案房产进行经营盈利,该行为产生的孳息应视为遗产孳息。故请求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邵明江辩称,同意涉案房屋归两原告所有。1983年被告邵明江与邵明山、邵青山来济南时,原告邵明涛提出要修建北三间西屋,考虑到以后也不可能再回济南了,邵明山说:盖房子我没钱,谁盖是谁的,今后这种事不用商量。被告邵明江与邵青山都同意了邵明山的说法。邵青山拿出200元表示资助一下,原告邵明涛并未收下。涉案房屋自1983年至2001年由两原告在毫无外援的情况下盖的,房屋面积共计322.09平方米。被告邵明芳辩称,同意涉案房屋归两原告所有。被告邵明芳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中直到1970年左右,当时居住时东屋已经不行了,父亲提出一块帮着修缮房屋,大哥邵明山称没有经济条件修房,并称“谁住谁修”。被告邵明芳已放弃继承房屋的权利,同意房屋归两原告所有。被告邵明惠辩称,同意涉案房屋归两原告所有,从被告邵明惠出生就在某庄院内房屋居住,一直居住到1984年。西屋、南屋、东屋都是土坯房,北屋是石、砖房。被告朱学兰辩称,首先,被告朱学兰不同意两原告的主张。被告朱学兰认为两原告在诉状中说:“现房322.09平方米由两原告投资所建,双方当事人也予以认可”这不是事实,到目前为止,本案涉案房屋是今天原、被告的上一代邵洪义、张氏及范氏的遗产,目前仍是共有状态,应依照相关法律进行分割。至于两原告占有该遗产的过程中,对房屋进行翻建等投资行为可以认定两原告对遗产进行管理,在遗产分割时可以考虑补偿。但是两原告在共有遗产的基础上经营宾馆等商业行为多年,获得较为丰富的收益,这些收益本身就有其他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因此分割遗产时也应对该情况进行考虑。两原告所称(2010)天民三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与判决结论,与判决书的内容不符,在该民事判决中本案的基础事实已查明,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包括遗产的范围,被继承人及继承人的人数均已查明,该民事判决最终未解决问题,是因为邵明江拒绝对遗产进行评估,不交纳鉴定费,因此法院对遗产的处理没有进行。而不是两原告所称的邵明江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朱学兰认为两原告所主张的确权之诉在目前不能成立,应当在遗产分割即析产程序完成后才能最终确权。未进行析产之前应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邵海鹰辩称,同意被告朱学兰、邵青山的答辩意见,且补充意见如下:1、老宅是被告邵海鹰父亲邵明山及二叔邵青山及爷爷邵洪义当年搭建起来的,后来奶奶张氏病故,留下一个很大的宅子。该宅子卖掉后搬到西义合庄,一起盖了老宅子。2、爷爷(邵洪义)生前曾经说过:“明山和青山二兄弟年幼丧母,童年做工,吃苦了。南院较大归他们兄弟二人,北院留给明江和明涛兄弟二人。”当时的兄弟四人并无异议,墨守成规。老人去世后,1983年私人房屋登记换证时,就以老人生前安排为准,房屋所有权署名为兄弟四人。这一结果是邵洪义老人生前的口头遗嘱的产物,当时没有任何一人对此提出质疑,因为大家都清楚老人生前的安排。因此,本案的所有权纠纷不能成立。被告邵海湧辩称,同意被告朱学兰、邵青山的答辩意见。被告邵海燕辩称,不放弃继承遗产,同意被告朱学兰、邵青山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邵洪义与妻张氏共育有两个儿子,即长子邵明山,次子邵青山。张氏去世之后,邵洪义与范金芝再婚,范金芝于1958年3月10日去世,邵洪义于1974年5月21日去世,邵洪义与范金芝共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女邵明英、三子邵明江、次女邵明芳、三女邵明惠、四子邵明涛。长女邵明英于1953年3月去世,去世时尚未结婚,无子女。长子邵明山于2009年1月28日去世,邵明山与妻子朱学兰共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邵海鹰、次子邵海湧、女儿邵海燕。1950年,邵洪义从邵鸿仁处购买西义合庄56号房产,面积零亩贰分叁厘贰毫。1955年7月,济南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局向邵洪义颁发了西义合庄135号,平房10间的土地地上权利证明书,面积零亩贰分叁厘贰毫。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1974年邵洪义去世时,尚存济南市天桥区某庄院内房屋一处,该房屋包括:东屋6间,西屋6间,共计12间。邵洪义去世后尚存的房屋,于1984年被告邵明惠搬离之后,一直由两原告居住使用。1983年12月,济南市私有房屋登记换证申请表载明:业主姓名邵洪义;房屋坐落取得权利时的地名门牌西义合庄135号81年更换门牌前的地名门牌西义合庄135号现在地名门牌某庄院内;房屋类型平房西屋6间(南头3间砖,北3间坯)东屋6间(坯木);产权来源购买;产权共有人邵明山、邵青山、邵明江、邵明涛。1984年3月26日,济南市私有房屋产权证天换字第163**号,登记:房产人:邵洪义产权共有人:邵明山、邵青山、邵明江、邵明涛产权来源:购买;产权来源日期1955年7月;坐落天桥区天桥东街道办事处某庄院内;房型平房西屋6间砖坯结构东屋6间砖坯结构总面积122.9平方米。1988年4月6日,邵明涛作为建设单位从济南市天桥区城市建设管理委员会领取(88)天建字第私26号简易临时建筑工程许可证,要求事项为新建、按协议施工批准工程项目为北屋,砖木结构,26平方米。1990年4月,某庄院内东屋6间,平房,砖坯结构,52.7平方米,由邵明涛以邵洪义的名义申请拆除,拆除理由为房屋危险。同年同月,济南市规划局发济规管简证字(1990)私第75号简易建筑工程许可证,建筑单位为邵洪义,建设项目为新建北屋砖木结构18平方米,改建东屋混合结构53.59平方米。经申请变更登记,济南市房地产管理局换发天天字第16309号私房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邵洪义;房屋坐落天桥区某庄院内;产权来源及取得日期购买;房屋情况西屋6间砖坯结构北屋3间砖木结构东屋5间混合结构共计14间面积:175.02平方米。该私房所有权证书未登记共有人。1994年12月,济南市规划局发济规管简证字(1994)私第51号简易建筑工程许可证,建筑单位为邵洪义,建设项目为接建加层54.33平方米,砖木结构。1995年1月换发济天房(天天)字第16309号房屋产权证,载明:所有权人邵洪义;房屋坐落天桥区某庄院内;房屋状况幢号1(西屋南)3间33.54平方米幢号2(西屋北)3间36.66平方米幢号3(北屋)3间50.49平方米幢号4(东屋)10间楼房108.66平方米合计229.35平方米。1996年7月,济南市规划局发济规管简证字(1996)私第38号简易建筑工程许可证,建筑单位为邵洪义,建设项目为院内拆除西屋壹间,改扩建南屋叁间10.5×5.3。1998年6月5日济房权证天字第0024**号产权证书,登记:房屋所有权人:邵洪义房屋坐落:天桥区某庄院内建筑面积:268.23平方米。1998年12月,济南市天桥区规划管理科作出济规监(1999)04号济南市违法建设处罚决定书,对天桥区某庄院内违法建设南屋平房加层53.86平方米的砖混结构工程作出处罚。1999年6月,济南市房产管理局换发济房权证天字第0143**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邵洪义;房屋坐落天桥区某庄院内,总面积322.09平方米。本案涉诉的房屋系济南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济房权证天字第014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房产,房屋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某庄院内,总面积322.09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现涉案房屋由两原告占有使用。另查明,被告邵明江、被告邵明芳、被告邵明惠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继承之诉,要求依法继承济南市某庄院内房屋。本院作出(2010)天民三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认定:邵明江、邵明芳、邵明惠未能明确所要析产继承的遗产范围和价值,故对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邵洪义遗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邵明江、邵明芳、邵明惠的诉讼请求。”关于涉案房屋与邵洪义去世时尚存房产的关系,两原告称,邵洪义去世时尚存的房产现均已灭失,1983年修建房屋时曾商量过如何修建,当时邵明山表示“谁建房无意见,自己无钱资助,谁盖房是谁的,我们不在济南,以后也不可能回济南,今后建房不用商量。”当时邵青山、邵明江都表示同意并认可,1987年济南发大水之后原告邵明涛开始申请危房拆除,此后的多次拆除、翻建、新建、扩建因有之前的约定,故两原告未再征求其他继承人的意见,因房屋底档上面记载的产权人为邵洪义,且当时邵明山未表示要进行析产继承,故原告邵明涛均以邵洪义的名义进行翻建、新建、扩建并办理房屋变更登记。被告邵明江、被告邵明芳、被告邵明惠均认可两原告上述主张,并称两原告多次修缮、改建、翻建等建筑行为其是知情且同意的。被告邵青山、被告朱学兰、被告邵海鹰、被告邵海湧、被告邵海燕答辩称,涉案房屋是拆了老房子后翻建的,原来的地上物已经过多次翻建、改建,两原告的历次翻建、改建等行为均未经过其他继承人同意,原、被告各方从未就遗产的继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邵青山、被告朱学兰、被告邵海鹰、被告邵海湧、被告邵海燕从未放弃过对邵洪义遗产继承的权利。被告邵海湧、被告邵海燕补充答辩称,不存在邵明山的意见,据邵明山口述,邵洪义去世前有过口头遗嘱,即前院归邵明山、邵青山所有,后院归邵明江、邵明涛所有,且从原产权证书共有人一栏记载有邵明山、邵青山、邵明江、邵明涛,可以看出邵洪义的遗愿,涉案房屋是两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拆除邵洪义遗留的房屋后翻建、新建、扩建的,故涉案房屋应属于遗产。原、被告对上述陈述均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邵明涛、原告李凤霞自愿放弃要求判令济南市天桥区某庄院内322.09平方米房屋过户至两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两原告坚持认为涉案房屋应为两原告所有的财产,现两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坐落在济南市天桥区某庄院内322.09平方米归两原告所有。以上事实,有原告邵明涛、原告李凤霞提交的户口簿、民事判决书、范金芝死亡证明、邵洪义死亡证明、民国换字第2824号租契存根、房地产总登记表、简易建筑许可证、房产证、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审批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邵洪义1974年去世之后,原、被告未对邵洪义遗留的房产进行析产继承。2010年7月5日,被告邵明江、被告邵明芳、被告邵明惠向本院提起的继承之诉,亦因未能明确所要析产继承的遗产范围和价值,本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庭审中,两原告自认,自1987年起,原告邵明涛未再征询其他继承人意见多次对邵洪义遗留的房产进行拆除、修缮、翻建、扩建等建筑行为。虽两原告称邵洪义去世后,关于遗留房产的归属继承人之间曾有约定,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邵青山、被告朱学兰、被告邵海鹰、被告邵海湧、被告邵海燕对此均不予认可,且原告邵明涛历次的拆除、新建、翻建、扩建等建筑行为均是以邵洪义的名义进行的,涉案房屋产权证的历次变更亦均记载产权所有人为邵洪义,故两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归两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庭审中,两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判令涉案房屋过户至两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明涛、原告李凤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90元,由原告邵明涛、原告李凤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善代理审判员 韩 峰人民陪审员 张淑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郝慧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