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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2013)鄂武经开刑初第00157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157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因再次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孙某。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刑事案件后,被害人黄超、张亭分别向被告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甲、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超及张亭、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12月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超、张亭均以被告人李某已对其赔偿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张某邀约被害人黄某乙在本辖区经开万达广场德香苑烤鸭店吃饭。期间,因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黄某乙与张某均有感情纠葛而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随即将火锅汤料泼至被害人黄某乙头上后与张某离开。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黄某乙的头面颈双上肢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5月3日,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辖区周公南街22号家中,因怀疑被害人张某与他人关系暧昧遂对其进行殴打。次日,二人再次为此事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随即殴打被害人张某左面部一掌后离去。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左耳鼓膜穿孔,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黄某乙损失人民币65000元,赔偿被害人张某损失人民币35000元,并得到二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到案经过、抓获及破案经过、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办案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李某在伤害被害人黄某乙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二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某人民陪审员  陈某人民陪审员  刘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余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