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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民三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金奇、贺婷与被告王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奇,贺婷,王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三初字第207号原告李金奇。法定代理人李希龙。原告贺婷。法定代理人贺定能。委托代理人王郁青,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军。委托代理人宋朝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原告李金奇、贺婷与被告王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王海军的请求,于2013年10月21日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为被告参与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朱风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能娅、杨庆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周波担任记录,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奇法定代理人李希龙、原告贺婷法定代理人贺定能、委托代理人王郁青,被告王海军委托代理人宋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奇、贺婷诉称:2013年5月1日15时16分许,被告王海军驾驶粤WWP1**小车自双峰县永丰镇城北巨龙家园经和森大道往永丰镇五里牌方向行驶,途经和森大道铂金华府交叉路口地段时,将横穿公路的行人原告李金奇、贺婷撞倒,造成原告李金奇、贺婷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海军驾车逃逸。原告李金奇、贺婷在双峰县中医院、湘雅二医院、双峰县人民医院等地治疗。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海军驾驶的粤WWP1**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李金奇、贺婷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除已支付的赔偿款外还赔偿原告李金奇医疗费8191.89元、整形费3000元、护理费6324元、交通费276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28743.89元;赔偿原告贺婷医疗费6136.88元、整容费6000元、护理费6324元、交通费25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29428.88元。原告李金奇、贺婷为了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李金奇、贺婷的身份资料;2、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3)第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李金奇、贺婷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4、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78号伤残鉴定;5、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81号伤残鉴定。被告王海军未作书面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粤WWP1**小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支付原告李金奇10000元现金、支付原告贺婷10000元现金的凭证3、原告李金奇、贺婷的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辩称,王海军驾驶的粤WWP1**小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实。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一、2013年5月1日15时16分许,被告王海军驾驶粤WWP1**小车自双峰县永丰镇城北巨龙家园经和森大道往永丰镇五里牌方向行驶,途经和森大道铂金华府交叉路口地段时,将横穿公路的行人原告李金奇、贺婷撞倒后驾车逃逸,造成原告李金奇、贺婷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13)第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王海军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避让行人措施不力,肇事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了直接作用,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李金奇不负此次事故责任;3、当事人贺婷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二、原告李金奇2013年5月1日受伤后,先后在双峰县中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临床诊断:1、左耻骨上下支骨折;2、左臀部挫裂伤。2013年7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行适度功能锻炼,定期复查;2、我科随诊,不适及时回院。原告李金奇的伤情于2013年8月13日经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78号伤残鉴定鉴定为:1、被鉴定人李金奇的损伤不致残;2、鉴定前所开支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由处理机关审查认定;3、左臀部疤痕整形费用,预计开支在3000元以内;4、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原告贺婷2013年5月1日受伤后,先后在双峰县中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临床诊断:1、右侧耻骨体并左侧耻骨支骨折;2、左侧臀部软组织挫伤;3、右侧眉弓处皮肤裂伤。2013年7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予以活血止痛等治疗;2、加强左侧髋关节功能锻炼;3、抗炎,活血消肿止痛;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贺婷的伤情于2013年8月13日经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81号伤残鉴定鉴定为:1、被鉴定人贺婷的损伤不致残;2、鉴定前所开支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由处理机关审查认定;3、眉弓部疤痕整复手术费用,预计开支在6000元以内;4、住院期间一人陪护。三、被告王海军驾驶的粤WWP1**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8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四、根据原告李金奇、贺婷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裁定扣押被告王海军驾驶的粤WWP1**小车。原告李金奇、贺婷受伤后,被告王海军共支付了原告李金奇医疗费用19707.49元;共支付贺婷医疗费用20934.05元。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通过开庭审理,可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李金奇、贺婷的损害后果如何认定?一、关于原告李金奇的损失认定:1、原告李金奇主张医疗费8191.89元。审查原告李金奇提交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认定其合理医疗费7082.36元。另认定被告王海军提交的原告李金奇的医疗费用发票11707.49元。合计认定合理医疗费18789.85元;2、原告李金奇主张整形费3000元。根据法医鉴定,予以认定;3、原告李金奇主张护理费6324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李金奇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法医鉴定认定为住院期间64天1人护理,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计算为64天×36067元/365天=6324元;4、原告李金奇主张交通费276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李金奇在双峰县中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其合理交通费2300元;5、原告李金奇主张营养费2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没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不予认定;6、原告李金奇主张鉴定费700元。原告李金奇提交了正式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7、原告李金奇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天×12元/天=768元;8、原告李金奇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未成年人的原告李金奇住院达64天,且臀部留下疤痕,致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关于原告贺婷的损失认定:1、原告贺婷主张医疗费6136.88元。审查原告贺婷提交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认定其合理医疗费5877.62元。另认定被告王海军提交的原告贺婷的医疗费用发票12934.05元。合计认定合理医疗费18811.67元;2、原告贺婷主张整容费6000元。根据法医鉴定,予以认定;3、原告贺婷主张护理费6324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贺婷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法医鉴定认定为住院期间64天1人护理,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计算为64天×36067元/365天=6324元;4、原告贺婷主张交通费25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贺婷在双峰县中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其合理交通费2300元;5、原告贺婷主张营养费2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没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不予认定;6、原告贺婷主张鉴定费700元。原告贺婷提交了正式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7、原告贺婷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天×12元/天=768元;8、原告贺婷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未成年人的原告贺婷住院达64天,且眉弓部留下疤痕,致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所述,认定原告李金奇合理经济损失33881.85元;认定原告贺婷合理经济损失37903.67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海军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避让行人措施不力,肇事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了直接作用,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金奇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贺婷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海军依法应对原告李金奇、贺婷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海军驾驶的粤WWP1**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原告李金奇、贺婷不是粤WWP1**小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原告李金奇的医疗费18789.85元、整形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共22557.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按比例赔偿4600元;原告李金奇的护理费6324元、交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106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0624元。原告贺婷的医疗费18811.67元、整容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共25579.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按比例赔偿5400元;原告贺婷的护理费6324元、交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116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624元。原告李金奇超出交强险的18657.85元、原告贺婷超出交强险的20879.67元共39537.52元由被告王海军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金奇的经济损失33881.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5224元;被告王海军赔偿18657.85元(已支付19707.49元)。二、原告贺婷合理经济损失37903.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7024元;被告王海军赔偿20879.67元(已支付20934.05元)。三、驳回原告李金奇、贺婷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6009010400053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元,合计2000元,由被告王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风雷人民陪审员  彭能娅人民陪审员  杨庆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