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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一终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海红故意伤害罪,肖明春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明春,王某乙,西安大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海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一终字第00255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明春,又名王小明,绰号“明明”,农民。1993年8月9日、1996年2月7日因盗窃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各三年。2012年8月13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关明,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苏建峰。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西安大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信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咸宁路148号东方绿洲小区内。法定代表人张玉安,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牛爱霞,女,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诉讼代理人尚静,女,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人刘海红,农民。2010年10月11日因寻衅滋事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8月4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海红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肖明春犯寻衅滋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大信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雁刑初字第002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肖明春、王某乙、大信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明春及其辩护人关明,上诉人王某乙的诉讼代理人苏建峰、上诉人大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玉安及其诉讼代理人牛爱霞、尚静,原审被告人刘海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肖明春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大信公司与金亚公司因西安市雁塔区田家湾村“东方绿洲”住宅联建合同发生纠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判决,认定联建合同无效,要求金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信公司腾交“东方绿洲”13、14、15号高层住宅楼建设工地。因大信公司与金亚公司就“东方绿洲”项目产生纠纷,田家湾村委会、田家湾城中村改造建设有限公司曾向大信公司下达停工通知,等候处理。2012年7月26日9时许,被告人肖明春受他人指使纠集鱼某、孟某、张某丁(均已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刘海红等人到“东方绿洲”小区工地,阻止该小区13、14号工地施工,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期间,鱼某与大信公司承包方的员工被害人王某乙因停工问题发生口角,刘海红随手捡起工地内钢管殴打王某乙头、肩部、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司法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属七级,左额颞顶部颅脑缺损修补费约需35000元。刘海红、肖明春分别于2012年8月4日、13日被抓获。另查明,2012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肖明春组织并指使他人到东方绿洲小区工地,不顾大信公司阻拦,强行将物料运入工地,致使工地大门栏杆损坏。案发后,金亚公司已花费3100元将损坏的大门修复。王某乙所受损失为46992.70元,包括医疗费32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22775元、交通费2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劳动教养证明、劳动教养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民事赔偿方面的相关票证、情况说明、收款收据、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二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停工通知书等书证;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鱼某、张某甲、张某乙、季某、程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丙、袁某、刘某甲、杨某、陈某、曹某、李某丙、贾某、李某丁、孟某、张某丁、刘某乙、吴某、王某甲的证言;法医学鉴定意见;被告人刘海红、肖明春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海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肖明春组织多人阻挠“东方绿洲”小区工地正常施工,严重影响工地生产经营,任意毁坏公私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肖明春的辩护人辩称,大信公司在案件起因上负有过错责任之意见,因缺乏证据,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信。大信公司要求二被告人赔偿配柜费和直接停工损失费,其虽提交了工地直接停工损失费统计材料一份及西安市长安区秦君建筑设备租赁站、西安奥鑫模板有限公司、西安瑞丰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张宝国的索赔申请若干份和工资表若干份等材料,但并未提交配电柜受损的证据和修复配电柜所产生的费用之证据,也未提交相关票据证明直接停工损失的细目,同时未提交西安市长安区秦君建筑设备租赁站、西安奥鑫模板有限公司、西安瑞丰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张国宝等单位和个人与大信公司属何关系的证明材料,无法证明上述单位和个人的损失与大信公司有关或与本案有关,也无证明上述单位和个人的损失系被告人刘海红、肖明春所致,故对大信公司上述诉请应予驳回;大信公司要求追究其他遗漏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一节,可通过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本院方可进行审判,故其该项请求应向其他司法机关反应解决。刘海红对因其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王某乙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某乙要求肖明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对其该项诉请予以驳回;其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及生活费一节,因缺乏依据或不属物质损失,亦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海红、肖明春认罪态度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海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肖明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三、被告人刘海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经济损失46992.7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要求被告人肖明春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西安大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人刘海红、肖明春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五、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依法予以没收。王某乙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营养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不当,请求改判由刘海红承担其营养费2790元、住宿费3605元,并改判由刘海红赔偿其残疾赔偿金46104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被扶养人医治费2046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亲属生活费203.80元。大信公司上诉称,被告人肖明春、刘海红聚众对其工地进行打砸,请求依法判令肖明春、刘海红赔偿其被损坏的配电柜损失13200元,直接停工损失237350元。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肖明春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刘海红犯故意伤害罪及民事部分的事实清楚、正确,刑事部分有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某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225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属七级,后续需择期行左额颞顶部颅骨缺损修补术,其费用约需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后续仍需进行言语及右侧肢体功能训练,其费用应按实际发生计算。2、医疗费票据证明,王某乙支出医疗费327.70元。3、住宿、交通费票据证明,王某乙指出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4、鉴定费收据证明,王某乙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王某乙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2775元、误工费15000元。本院审理中,大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修理配电柜费用收据(复印件)一份,金额15014元;误工工资表九页(复印件),共计180360元,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四份、工程分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租赁费等损失458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明春组织多人到“东方绿洲”工地阻挠施工,任意毁坏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肖明春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原审被告人刘海红在参与寻衅滋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刘海红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依法承担由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王某乙造成的物质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王某乙上诉请求由刘海红赔偿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失费之诉请,因上述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其该部分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增加营养费、住宿费、亲属生活费数额之请求,经查,原审法律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的酌情判决,并无不当,故对其该部分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改判由刘海红赔偿其后续治疗费35000元之诉请,经查,王某乙后续治疗费数额已经司法鉴定予以确认,刘海红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审判决未予认定不当,依法应予改判。对上诉人大信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经查,大信公司所提修复配电柜的损失,因其未能提供配电柜系被告人肖明春、刘海红损坏的证据,其所提误工工资损失和租赁设备之损失,也未能提供相关的合理依据,故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唯未判决由刘海红赔偿王某乙后续治疗费一节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明春撤回上诉;二、驳回上诉人西安大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刑初字第002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伟要求被告人肖明春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西安大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人刘海红、肖明春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三、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刑初字第002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刘海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伟经济损失46992.70元”;四、原审被告人刘海红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伟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八万一千九百九十二元七角,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刑初字第002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判决部分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靖审 判 员  王兰琪代理审判员  许 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巧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