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商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成江、林海荣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成江,林海荣,陈修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1873号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君。委托代理人:金鑫。被告:陈成江。被告:林海荣。被告:陈修君。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成江、林海荣、陈修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因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台温商初字第187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成江、林海荣、陈修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成江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为17.4‰,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利息按季结算支付,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算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林海荣、陈修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嗣后,被告陈成江仅向原告偿还本金22万元及截止2013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余款8万元及自2013年6月20日起的利息三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一、判令陈成江偿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截止2013年10月23日的利息16773.6元及自2013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7.4‰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二、被告林海荣、陈修君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陈成江偿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截止2013年10月23日的利息16425.6元及自2013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7.4‰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成江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7.4‰,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同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林海荣、陈修君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陈成江发放贷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成江、林海荣、陈修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三被告。三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两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成江、林海荣、陈修君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陈成江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逾期利率约定过高,应以不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月利率18.67‰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海荣、陈修君为被告陈成江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成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截止2013年10月23日的利息16425.6元及自2013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18.67‰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林海荣、陈修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9元,减半收取1109.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29.5元,由被告陈成江负担,被告林海荣、陈修君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1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张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郑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