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三法乐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乐民初字第363号邓国成诉卢志贤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国成,卢志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乐民初字第363号原告邓国成,男,约46岁。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志贤,男,约34岁。原告邓国成诉被告卢志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季永峰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邓文明、人民陪审员黄艳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庭时,原告邓国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及被告卢志贤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国成诉称:2011年10月26日,被告卢志贤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2年4月25日前偿还。欠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卢志贤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卢志贤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予以确认,对利息计算亦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卢志贤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及时还本付息,由于被告未及时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邓国成起诉请求被告卢志贤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4月26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志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国成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6元,由被告卢志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永峰代理审判员 邓文明人民陪审员 黄艳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艳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