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熊翠娥诉姚自坤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翠娥,姚自坤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19号原告熊翠娥,女,汉族。被告姚自坤,男,汉族。原告熊翠娥诉被告姚自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翠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自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翠娥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识近一年,双方于2005年12月14日在博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没有生育小孩。原告是三级肌体残疾人,被告不但从来没有尽过夫妻相互照顾、扶持的义务,反而将原告村分红和田租所得据为己有,被告没有正当职业,经常以赌博为生,甚至还向残疾的原告要钱用。原告因受不了被告的为人和生活态度,已经和被告分居三年,独自在石龙居住,并以开残疾人三轮车载客为生计。原告曾于2011年8月3日、2012年6月13日向博罗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作出(2011)博法民一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书、(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与被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请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一、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二、石龙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患有严重疾病而被告不管不顾的事实。三、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经诉请过离婚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材料和开庭传票,未提交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04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双方于2005年12月14日自愿到博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生育小孩。原告以被告有赌博的恶习且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的行为已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等原因,曾于2011年8月3日、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1)博法民一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书、(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自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即搬离至东莞市石龙镇居住,与被告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原、被告少有联系,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另查,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或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介绍认识后,经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夫妻生活中相处、沟通等产生问题,未能及时解决,致使矛盾日积月累,使夫妻感情遭受破坏。原告多次起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且自第一次起诉后原、被告双方即开始分居至今,可见原、被告之间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实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自坤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熊翠娥与被告姚自坤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熊翠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友良审 判 员 钟伟志代理审判员 李敏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雪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