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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田刑初字第00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陈某、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田刑初字第00621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出生于本市,汉族,无业,初中文化程度,住本市潘集区。2013年9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11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出生于本市,汉族,无业,小学文化程度,住本市田家庵区。2013年9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11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3)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30日晚23时许,赵某某(已判刑)伙同被告人陈某、张某等人在本区金湾名街飙歌城与被害人王某某、胡某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陈某、张某等人将被害人王某某打伤。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9月5日陈某、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张某亲属与被害人王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0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某对两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胡某、刘某某、黄某某、伊某、张某某的证言、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及收条、撤案申请书、悔过书、辨认笔录、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以及被告人陈某、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张某伙同他人持刀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张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偶犯,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甜甜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