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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赵关林与尉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关林;尉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561号原告:赵关林。被告:尉苗华。原告赵关林为与被告尉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园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应法律文书,故本案于2013年8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本案由审判员刘青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园、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关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尉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有装潢材料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装潢板材。2012年1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出具欠据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32,367元。然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2,36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尉苗华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欠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材料款32,367元的事实。被告尉苗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尉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月20日,被告尉苗华向原告赵关林出具欠据一份,确认尚欠装修材料款人民币32,367元。然该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尉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尉苗华应支付给原告赵关林货款人民币32,36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元,由被告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青红审 判 员  黄 园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