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内后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晁中锋与张志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中锋,张志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后民初字第199号原告晁中锋,男,1973年10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文峰、张文杰,濮阳市高新区昆吾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亮,男,1982年1月30日生,汉族。原告晁中锋诉被告张志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慧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中锋之委托代理人张文杰、被告张志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晁中锋诉称,2012年1月被告养鸡在原告处多次赊欠饲料共计欠现金15000元,经多次催要以种种理由不予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外,被告曾经还过6000元,应还9000元。被告张志亮辩称,因为原告提供的鸡苗、饲料、药及技术指导,因为当时卖鸡时原告嫌鸡小,造成鸡子死亡,原告应承担部分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志亮在养鸡期间,使用原告方提供的鸡苗、饲料等,共欠原告款15000元,后被告还款6000元,下欠9000元未还。经原告方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被告辩称的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鸡子死亡,应承担部分责任,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数额明确,有原告提供的欠据足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原因造成鸡子死亡,原告应负一定责任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方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早日解决双方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志亮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晁中锋货款人民币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张志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慧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吕柯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