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莫汝桥、莫汝辉不服被告桂平市西山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桥,莫某辉,桂平市西山镇人民政府,莫某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浔行初字第50号原告莫某桥,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西山镇西长村。原告莫某辉,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西山镇西长村。委托代理人黎某,男,桂平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桂平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桂平市西山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XX雄,男,镇长。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桂平市司法局西山司法所所长。第三人莫某添,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西山镇西长村。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广西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某桥、莫某辉不服被告桂平市西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山政府)于2013年4月8日作出的西政决字(2013)01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01号决定”)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9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桥及原告莫某桥、莫某辉的委托代理人黎某、陈某某,被告西山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第三人莫某添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西山政府于2013年4月8日作出“01号决定”,认为本案争议地为山岭林地,落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期,双方所在的生产队没有对山岭重新进行分配,而是按照各户管理使用各户原有的土改山的方式进行。本案争议林地系第三人“松木岭三个岭嘴”之中的一个岭嘴,鉴于其长期管理使用的事实,可确认使用权归其所有。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一)项,《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桂发(1982)36号)第四条规定,决定本案争议的山岭林地系集体土地,权属为第三人所有,由第三人管理使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01号决定”的依据:1、申请书,证明案件经第三人申请。2、立案呈报表,证明案件依法依程序立案。3、答辩书,证明原告作出答辩。4、现场勘验图,证明依法进行现场勘验。5、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依法进行现场勘验。6、调查黄位芳笔录,证明本案争议地的来源、权属为第三人所有。7、调解签到记录,证明双方当事人参加了调解会。8、调解笔录,证明依法召开了调解会。9、调查柒泽铨笔录,证明本案争议地的权属为第三人所有。10、分关簿,证明本案争议地来源。11、松木岭方位图以及西气东输租用地桩号版图,证明本案争议地座落位置。12、黄乾南妻(即黄位芳)陈述材料,证明本案争议地来源。13、“01号决定”及证明,证明本案依法由被告作出裁决。14、送达回证,证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材料。15、桂平市人民政府浔政复决(2013)13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13号复议决定”),证实西山政府的处理决定得到桂平市人民政府的支持。原告莫某桥、莫某辉诉称,一、被告作出的“01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01号决定”对本案争议的山岭范围,面积认定事实不清,属认定事实错误,误将别人没有争议的岭地列入争议地,并对松木岭的五个岭咀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1、被告“查明事实”属自行编造。“01号决定”第3页顺数第6、7行认可的定案依据是错误的,第三人提供中华民国二十七年十二月的《分关簿》,没有记载及显示本案争议山岭地与第三人有任何关联,唯独在《分关簿》第5页有这样一句“牛骨岭一榜,小花冲岭一小边,松木岭下克”这几个字,被告在没有任何其它证据来佐证的前提,却认定作为争议山岭使用权属第三人所有的凭证,同时在调解会上也未出现及进行质证。被告将《分关簿》认定为处理争议岭地的有效证据,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及采信证据错误。2、被告调查黄位芳的笔录中顺数第15、16、17行中黄位芳所讲“莫某辉、莫某桥一方分得松木岭二个岭咀,莫某添一方分得松木岭三个岭咀”,只能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均在松木岭处分得有山岭,但没有明确原告和第三人在松木岭分得的山岭地的位置及四置,亦没有阐明现争议山岭地到底是谁在当时分得管理使用,被告严重违背事实,偏袒第三人,把调查黄位芳的笔录作为第三人管理争议山岭地的有效证据。3、被告调查柒泽铨的笔录,原告对该调查笔录的来源和真实性存在怀疑,因该调查笔录没有询问人的签名,也没有记录人的签名,存在调查取证违法,同时该调查笔录内容也没有任何一点能证实本案争议山岭地的使用权属第三人所有。被告在调处中,所调查取证和第三人所提供的凭据,没有任何凭证证明第三人对争议山岭地的使用权拥有丁点关系。然而被告却轻信第三人的一面之词,生搬硬套,完全不负责任地作出“01号决定”,故而依法应予撤销。二、本案争议的山岭地权属原告管理、使用、收益。1、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松木岭处的山岭地属原告父亲莫乃坤和第三人父亲莫乃新在分家时莫乃坤当时分得管理使用、收益,该争议地在1950年至1953年土地改革和1954年至1956年农业生产合作化时及1960年冬至1962年“四固定”到后来1980年家庭承包责任制这历史过程,除了在1954年至1980年这段期间归集体管理使用、收益外,均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至发生争议时,从未发生过纠纷。现第三人因“西气东送”输管道经过有补偿款,而搞尽脑汁欲想据为己有。原告具有该争议山岭地使用管理权,有黄位芳可证实(详见申请询问黄位芳的笔录第2页第1-4个问答),黄位芳陈述“松木岭从白石新民水库小渠边(即松木岭西南面)”是一共有五个岭咀,其中按该水渠水流方向从上而下数,第一、第二个岭咀是原告分得管理使用,当时并称为上克,再往水渠数落的岭咀称为下克,现争议地即是原告当时分得的上克第一个岭咀。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认真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故意捏造事实,弄虚作假将原告所有的土地确认给第三人实属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01号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一、“01号决定”、“13号复议决定”和桂平市人民政府的送达回证。二、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和本案的主体资格。2、分关簿,证实被告错误采信证据。3、被告调查黄位芳笔录,证实①分家时黄位芳在场,②莫某添在松木岭分得有三个岭咀,莫某桥、莫某辉分得有两个岭咀。4、被告询问柒泽铨笔录,证实被告违反取证规定。5、原告代理人询问黄位芳笔录,证实①松木岭西南面有五个岭咀;②在白石新民水渠上游数落第一、第二只岭咀称之为上克,为莫某桥、莫某辉分得,往下称之为下克;③不是在山半腰分开称为上下克。6、原告代理人询问莫海年笔录,证实现争议地除了集体使用外是莫某桥、莫某辉管理、使用。7、原告代理人询问莫学优笔录,证实①争议地属莫某桥、莫某辉的;②解放前有莫某添母亲亲自和莫学优到争议地如实告知现争议地是莫某辉父亲莫乃坤的。8、调解会笔录,证实分关簿未进行质证,未记载有莫学优证人的证言。9、形状示意图,证实现争议地属上克第二个岭咀。被告西山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0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莫某添述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1、原告诉称分关簿在调解会上未经质证,不是事实,已经过质证。2、原告在政府调处时的答辩书称黄位芳证词可以证实其主张,但黄位芳证词恰恰证实争议地是第三人的。3、本案经被告调查取证和第三人的代理人调查在松木岭争议地的周边土地使用权人的笔录,证实争议地的使用权是第三人的,来源真实,管理事实明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第三人代理人调查柒柏杰、柒炎斌、柒瑞南、柒计光的笔录。柒计光证实松木岭是上下两克,争议地的土地来源和管理事实;柒柏杰证实争议地是第三人管理;柒瑞南证实争议地的管理历史和事实;柒炎斌证实争议地是第三人管理。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现场勘验笔录。经庭审质证,下列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西气东输租用地桩号版图,证明争议山岭位置、四至范围和面积。2、申请书、立案呈批表、答辩书、调解签到记录、调解会笔录(原、被告提供)、“01号决定”及证明、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和程序。3、“13号复议决定”,证明被告作出“01号决定”经过行政复议。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争议林地的位置、四至范围和面积及现状。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01号决定”、“13号复议决定”和桂平市人民政府的送达回证,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原、被告提供的分关簿、被告调查黄位芳、柒泽铨笔录,被告提供的黄乾南妻(即黄位芳)陈述材料、松木岭方位图,原告提供的原告代理人询问黄位芳、莫海年、莫学优笔录,形状示意图,以及第三人提供的第三人代理人调查柒柏杰、柒炎斌、柒瑞南、柒计光的笔录,对以上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待进一步调查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后才能确定,本院在本案暂不作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答辩,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告莫某桥、莫某辉和第三人莫某添均是桂平市西山镇西长村第9队村民。双方争议的山岭位于西山镇西长村的“松木岭”,四至范围为:东至西气东输施工用地边,南至西气东输施工用地外边,西至冲坎,北至松木岭傍(沿线有坎边、荔枝树、石榴树,西北面直至水沟底冲坎),面积约5亩。2011年前后,西气东输工程铺设管道经过争议地,涉及到支付、领取土地补偿款的问题,双方发生争议。为此,第三人于2012年6月申请被告对争议的山岭进行调处。被告经立案受理、调查取证、调解未果后,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一)项,《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桂发(1982)36号)第四条规定,于2013年4月8日作出“01号决定”,确认本案争议的山岭林地系集体土地,权属为第三人所有,由第三人管理使用。原告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4日作出“13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01号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01号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就本案而言,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松木岭”山岭林地,在土改时属谁所有,由谁管理,在落实林业三定前后属谁所有,由谁管理使用,被告并未进行调查核实。而被告作出“01号决定”认定争议林地系第三人“松木岭三个岭嘴”之中的一个岭嘴,并长期管理使用,但根据被告西山政府提供的分关簿、黄乾南妻(即黄位芳)陈述材料,以及被告西山政府调查黄位芳、柒泽铨笔录的证据材料来看,并不能证明上述事实。因此,被告西山政府作出“01号决定”确认争议的山岭林地系集体土地,权属为第三人所有,由第三人管理使用,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莫某桥、莫某辉诉请撤销被告西山政府作出的“01号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桂平市西山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8日作出的西政决字(2013)01号处理决定。二、限被告桂平市西山镇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桂平市西山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甘培乾审 判 员 朱伯德人民陪审员 李达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韦晓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