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宁波保税区弘裕燃料供应有限公司与浙江友邦海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保税区弘裕燃料供应有限公司,浙江友邦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280号原告:宁波保税区弘裕燃料供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雁芬。委托代理人:李辉滨。委托代理人:史洁。被告:浙江友邦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季。委托代理人:郑发国。原告宁波保税区弘裕燃料供应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友邦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甬海法保字第9号民事裁定,诉前冻结被告银行存款40万元,因被告存款不足实际冻结4357.19元。本院又于2013年5月24日应原告申请,作出(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280号民事裁定,限制被告转让、抵押、光船租赁其所属的“友邦3”轮。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2013年7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发国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马幼浓出庭陈述。庭后,双方当事人要求继续调解延期判决,但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保税区弘裕燃料供应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油品供应合同,原告派遣“威远15”轮为被告所属“友邦3”轮供应燃油,油款合计526985元。但被告在支付了20万元油款后,余款326985元至今拖欠不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供油款32698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申请费。被告浙江友邦海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油品供应合同关系。被告已于2011年2月18日将涉案“友邦3”轮转让给范益君、徐友珠,不再对该轮享有任何所有权或者其他相关权利。在本案所涉的供油过程中,实际上是原告与范益君等人签署合同、结算相关款项,与被告无任何相关的联系;二、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拖欠的供油款的金额高于“友邦3”轮实际所有人范益君等实际所拖欠的金额,事实上“友邦3”轮的实际所有人范益君等已经支付了40万元的供油款,仅欠款126985元,并非原告所主张的326985元。原告宁波保税区弘裕燃料供应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的工商查询记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友邦3”轮的船舶基本资料,证明该船舶属被告所有并经营;证据3、油品供应合同和燃料供应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油义务,被告应付油款共计526985元,被告支付了油款20万元后,剩余油款326985元至今未支付;证据4、船舶租用协议以及情况说明,证明涉案供油船舶“威远15”轮系宁波市威远海运有限公司租于原告用于船舶供油作业服务;证据5、船舶油料供受作业单位备案证明,证明原告系合法供油单位;证据6、燃料供应凭证,证明在本案加油业务之前,被告所属“友邦3”轮也曾多次在原告处加油,燃料凭证上加盖为被告船章。被告浙江友邦海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船舶买卖合同、船舶交接证明书,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18日与范益君等人签署了船舶买卖合同将涉案的“友邦3”轮转让给了范益君等人,并于2011年3月6日进行了交接;2、银行转账查询记录,证明船舶受让人就涉案供油合同已经支付了40万元油款,其中2011年12月12日支付了30万元,2012年1月10日支付了10万元;3、部分委托加油申请单、加油凭据,证明“友邦3”轮在转让前,原、被告之间惯常的合同签订方式:1)被告出具委托加油申请;2)被告使用公司机务部的印章,而非船舶业务章;3)船舶使用船章而非业务章;4、部分供油对账单,证明原、被告之间需要通过供油对账单的形式对供油款进行确认;5、部分增值税发票和银行汇款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在先前合作中,付款方式均是采用公司账户汇款并且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方式;6、奉化市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和职工缴费基数增减变动表和奉化市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结算表,社保的投保单位是奉化市兴发煤炭有限公司,员工包括吴明焕,即涉案油品供应合同和供油凭证的签字人,也包括范益君,即“友邦3”轮的受让人,也包括了本案证人马某;7、证人马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一直清楚签订涉案供油合同的对方是谁,也一直清楚“友邦3”轮并非属于被告,是已经转让给范益君等人的。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准许证人马某出庭作证。证人马某在庭审中陈述:我是奉化市兴发煤炭公司的出纳,“友邦3”轮的运费都打到我的银行卡上来,我听从老板范益君的指示给原告的老板蒋建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船舶的加油费。大约自2011年起,“友邦3”轮成为奉化市兴发煤炭公司所有,都是老板范益君操控,买卖合同都由老板、会计签署。原告的老板蒋建国及其妻子曾到我们公司来对账、索要加油款,他们夫妻知道“友邦3”轮是属于老板范益君的,有时候他们直接和老板范益君商谈对账、支付加油款事宜,且我们办公室明确挂着奉化市兴发煤炭公司的牌子。我们把加油款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并未开具发票给我们。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船舶基本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友邦3”轮现登记的所有人虽是被告,其实际所有人及经营人却并非被告;证据3油品供应合同和燃料供应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油品供应合同的需方虽是被告,需方单位名字盖章处盖着被告的船舶业务章,然而在“友邦3”轮未被转让、实际属于被告时,被告对外签署合同以及加油申请等使用的均不是“友邦3”轮的业务章或者船章,而是被告的公司机务部门章。油品供应合同上的需方联系人是吴明焕,吴明焕并非被告的员工,而是奉化市兴发煤炭有限公司的会计,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友邦3”轮的受让人范益君的妻子,该公司实际上就属范益君本人,自范益君购买了“友邦3”轮后,关于该船舶的油品供应全部都是由范益君本人以及其公司的吴明焕实际进行操作的,这点原告是清楚的。燃料供应凭证上加盖的也是“友邦3”轮的船舶业务章,签名人也是吴明焕,据被告了解,被告认为这张燃料供应凭证是范益君的经济状况出现问题后后补的;证据4-6,无异议。对证人的证言,被告认为能够完成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船舶买卖合同、船舶交接证明书,真实性不能确认。被告认为其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但“友邦3”轮的登记所有人、经营人皆为被告,因此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证据2银行转账查询记录,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部分委托加油申请单、加油凭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委托加油申请只是被告以往的单方行为,并不能证明任何问题,且被告也并非每一票业务都出具委托加油申请。原、被告之间供油行为本身就是合同行为,被告变更其委托加油的方式是被告的权利,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任何的联系。因此原告对这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4部分供油对账单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且在涉案业务中也是有对账单的,也是传真给被告的;证据5部分增值税发票和银行汇款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并不关心实际付款人是谁,实际付款人不过是合同履行过程当中第三方愿意支付,原告是按照被告指示开具发票,付款与开票均仅涉及款项的支付问题,不影响供应合同的关系及主体问题;证据6奉化市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和职工缴费基数增减变动表和奉化市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结算表,无异议;原告对证据7马某的证言及当庭陈述,认可马某为奉化市兴发煤炭有限公司的员工的身份,但认为马某并非“友邦3”轮的船员,从未负责过“友邦3”轮的任何运营事务,其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没办法也不能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友邦3”轮已经转让给范益君的事实。该证人没有作证资格,其不了解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所做陈述皆凭感觉。再者,证人所陈述的部分内容并非事实,如蒋建国并非原告公司老板也非法定代表人,蒋建国并未到过奉化市兴发煤炭有限公司讨要加油款,也并未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账。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宁波保税区弘裕燃料供应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浙江友邦海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中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涉及的案外人范益君未到庭确认,且无其他明确佐证,证据2也无确切的证明,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证人马某的证言及当庭陈述,本院结合其他书面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庭审陈述及上述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浙江友邦海运有限公司系“友邦3”轮登记所有权人和经营人。2011年12月11日原告作为供方与需方签订油品供应合同,合同抬头需方填写“浙江友邦海运有限公司(友邦3#)”,盖章为“浙江友邦海运有限公司友邦3业务章”,并由吴明焕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吴明焕为奉化市兴发煤炭有限公司员工。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30日结账。同日,原告派遣了“威远15”轮为“友邦3”轮供油,加船用燃料油20吨(8350元/吨),120号燃料油69.9吨(5150元/吨),合计526985元。燃料供应凭证上的签名与盖章与油品供应合同的需方一致。此前,原告亦有向“友邦3”轮供油,不同的是由原告出具的委托加油申请上的盖章为“浙江友邦海运有限公司机务部”。原告称其收到部分加油款,被告尚有余款326985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款。2013年4月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冻结被告银行存款40万元,本院予以准许,依法作出(2013)甬海法保字第9号民事裁定,原告为此支付诉前保全费252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原告为“友邦3”轮供应油品,并与购买方签订了油品供应合同、燃料供应凭证,双方成立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为合同的相对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购买方在油品供应合同及燃料供应凭证上加盖的印章为“浙江友邦海运有限公司友邦3业务章”,且事实上“友邦3”轮的所有权人和经营人至今仍登记为被告,基于合理信赖,原告主张合同相对人为被告浙江友邦海运有限公司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浙江友邦海运有限公司辩称涉案船舶已经转让给案外人,但被告并未告知原告,亦未采取其他公示方式,仅凭被告出具的委托加油申请上的盖章前后不一致无法推理出原告理应明知涉案船舶已经转让的结论。至于履行付款义务时由谁实际支付油款及发票出具等相关事宜,一般可由购货方指定,尚不足以对抗书面的供油合同及供油凭证之效力,故被告浙江友邦海运有限公司辩称其并非涉案购买方,实际购油方应当认定为案外人范益君的抗辩无确切的法律事实,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油品供应合同成立有效,原告已经履行加油义务,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理应支付剩余欠款,并承担赔偿利息损失、偿付诉前海事请求保全费损失等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友邦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保税区弘裕燃料供应有限公司购油欠款326985元、诉前保全费2520元;并支付欠款本金326985元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1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浙江友邦海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2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审 判 长 肖梓孛代理审判员 李贤达人民陪审员 胡新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朱丹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