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霞民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霞民初字第1334号原告陈某甲,男,1978年6月15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柏某,女,1982年2月6日生,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美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陈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爱撒谎、脾气暴躁,时常与原告争吵,还无故数落原告父母。原告为了能给孩子一个完整、健康的家庭生活环境,多加忍让,希望被告在相互沟通中有所转变;但被告变本加厉,对孩子不管不顾,未尽为人妻、为人母之责,致原告心灰意冷。双方于2011年初分居生活至今。婚生男孩陈某乙自小跟随原告及祖父母生活,对原告较为依赖,故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柏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陈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由于原、被告未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引起纠纷;原告诉请离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有和好可能,其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柏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美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 昊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