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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原告黄瑞贞与被告卢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瑞贞,卢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645号原告:黄瑞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杨文彪,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璇,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丽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黄瑞贞诉被告卢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瑞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璇,被告卢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瑞贞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并于2010年6月2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现金148300元。后被告仅偿还1300元,尚欠147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7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卢丽华辩称,我同意还款,但是目前我的经济情况暂时无法全部还清,希望原告给予十年分期还款,利息我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其中内容:“卢丽华欠黄瑞贞人民币:现金总额:(壹拾肆万捌仟叁佰元正),¥148300元正)。特此为证。欠款人:卢丽华”。庭审中,被告提出十年还清涉案借款,还款方案为从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每月还款500元,从2015年8月份起每月还款1000元,十年内还清。原告同意被告提出的上述还款方案,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且利息要求被告在第十年的最后一个月一次性还清。本院认为,卢丽华尚欠黄瑞贞147000元,有卢丽华出具的《欠条》及原告自认被告已还1300元为证,足以认定,故本院对该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借款人卢丽华偿还1470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9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法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自愿同意被告从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每月还款500元,从2015年8月份起每月还款1000元,十年内还清涉案借款,利息在第十年的最后一个月还清,此属于原告对自身权益之处分,且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丽华应于2024年1月31日前偿还原告黄瑞贞借款本金147000元(该借款本金147000元的还款方式:被告卢丽华从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每月还款500元给原告黄瑞贞,被告卢丽华从2015年8月份起每月还款1000元给原告黄瑞贞直至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利息被告卢丽华应于2023年12月31日至2024年1月31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黄瑞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2元,由被告卢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 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伍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