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法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唐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法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东检刑诉(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承善、人民陪审员蒋娟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国红担任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与唐某甲两人携带千斤顶、手电筒等作案工具,骑摩托车到东安县川岩乡松江村,盗走该村蒋氏宗庙门口两个垫撑柱子的石墩。次日晚上,刘某某与唐某甲两人又以同样的方法盗走蒋氏宗庙门口一个垫撑柱子的石墩。经物价鉴定,上述被盗的石墩价值37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书证:东安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唐某甲、刘某某户籍信息资料,东安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盗三个石墩的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东安县人民法院(1988)刑一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东安县人民法院(2005)东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及重庆市涪陵劳动教养戒毒所的《解除劳动教养通知书》;证人证言:唐某乙、卿某某、蒋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东安县公安局出具的永公(刑)勘(2013)K4311220000002013050058号被盗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份及现场制图1张、现场照片10张;鉴定意见: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东价认鉴(2013)61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甲、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甲、刘某某在本案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两被告人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 健审 判 员 王承善人民陪审员 蒋娟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唐国红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其有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