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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樊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固刑初字第507号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樊某到成某家要钱,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打,樊某用拳头将成某鼻子打伤,成某鼻外伤致鼻骨骨折伴移位存在,其伤情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樊某对指控犯罪实事予以供认,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樊某到成某家要钱,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樊某用拳头将成某鼻子打伤。经固始县人民医院诊断,成某左侧鼻骨骨折。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认为,成某系被钝器损伤鼻部,其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樊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3年9月30日在固始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干警主持下,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49000元,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樊某供述。2、被害人成某陈述。3、证人孙某、李某、竹某某证言。4、鉴定书、诊断证明及照片。5、调解协议、收条、撤诉书。6、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7、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报警,后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系偶犯、初犯,无前科,且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继武审判员  贾学友审判员  孙书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朱新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