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一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魏素军与魏彦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素军,魏彦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950号原告魏素军,男,1974年7月29日生,汉族,工人,初中文化,住沙河市。被告魏彦奎,男,1965年12月10日生,汉族,任沙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副处长,住沙河市。原告魏素军与被告魏彦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6日被告让其妻子出车祸急需用钱治疗为由,借钱现金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计算,每月3,000元,期限为半年,并约定以其位于汇通小区的房产一处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只付给我20,000元利息。余款以没有钱为由未付,后经多次催要无效,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截至2013年7月26日,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魏彦奎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魏彦奎声称其妻出车祸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魏素军现金200,000元整,月利率按1.5分结算,每月3,000元,期限半年以内,房产证担保。”孔令哲为担保人。双方未办理房产抵押手续。款借与被告后,被告仅偿还原告利息20,000元,本金200,000元及截止到2013年7月26日的剩余利息4,000元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项,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超出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被告所出具的借据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借据中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法定期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开庭时又未到庭,是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魏彦奎偿还原告魏素军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2013年7月26日前的剩余利息4,000元,共计20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10元,由被告魏彦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利东审 判 员 刘占军人民陪审员 李朝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