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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常商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胡伟明与陈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明,陈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商初字第459号原告:胡伟明。被告:陈国华。原告胡伟明与被告陈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宏良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伟明诉称,2012年2月18日、2013年7月3日,被告陈国华先后两次以做工程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与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对利息均有约定。至2013年10月18日止被告应付当月的两笔借款利息1800元,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国华归还借款130000元,支付截止2013年10月18日的利息1800元,从2013年10月19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以诉讼期间,被告归还了43000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国华归还借款90533元,并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被告陈国华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2月18日借据一张、2013年7月3日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国华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0元,双方对利息均有约定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因被告陈国华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与借条均有被告陈国华本人签字捺印确认,能够证实被告陈国华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2月18日,被告陈国华以做工程为由向原告胡伟明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每月18日付利息1000元。2013年7月3日,被告陈国华以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2013年11月8日,被告购车的车行代被告支付了43000元,其中归还借款本金39464元、利息3533元,剩余借款本金90533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陈国华出具的借据与借条为证,被告陈国华至今未依约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胡伟明要求被告陈国华归还借款90533元并从2013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华归还原告胡伟明借款人民币9053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36元,减半收取1468元,保全费1195元,合计26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宏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徐琳芳